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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某某、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崔某某
耿丽娜(河北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所)
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丽娜,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丽娜,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耿丽娜(藁城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9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公估费2438元。3、施救费95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承保事故车所投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的车损30976元-2000元=28976元、公估费2438元、施救费950元合计32364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所投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364元×70%=22654.8元。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司机弃车逃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应予免赔,被告崔某某提交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及证明证实因事故发生双方发生打斗情况,说明其离开现场出于被迫,并不是有意弃车。因此本案情况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逃离事故现场免责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纳。以上合计24654.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崔某某、藁城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24654.8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崔某某、藁城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326.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928.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9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公估费2438元。3、施救费95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承保事故车所投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的车损30976元-2000元=28976元、公估费2438元、施救费950元合计32364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所投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364元×70%=22654.8元。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司机弃车逃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应予免赔,被告崔某某提交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及证明证实因事故发生双方发生打斗情况,说明其离开现场出于被迫,并不是有意弃车。因此本案情况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逃离事故现场免责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纳。以上合计24654.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崔某某、藁城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24654.8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崔某某、藁城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326.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928.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98元。

审判长:甘金中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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