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0266262H。
法定代表人:魏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么伟利
书记员:沈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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