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0266262H。
法定代表人:魏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260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给被告修理了9台电机,合计修理费26025元。有被告当时的经办人和管理人员签字的欠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敬请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修理电机协议,原告为被告修理电机,修理费合计26025元,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缐俊明、张建伟、刘士奇、马振龙在修理费用明细中签字确认,该修理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机修理费明细、证人证言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承认王某某在2014年给被告修理过电机,且经办人缐俊明、张建伟、刘士奇、马振龙在修理费用明细中签字确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260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修理费用明细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张少斌签字,存在瑕疵为由进行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修理费26025元。
如果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 伟 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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