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孙某某等与黄双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双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马洪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073322406N法定代表人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40委育才路56号边防支队附属营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可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柄生、孙某某诉称:2016年6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双城驾驶黑D×××××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哈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镇灌溉站附近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黑D×××××号精通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王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双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黄双城系被告马洪生雇佣的司机,黑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保险凭证号xxxx41。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6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29元、交通费528.8元(含孙某某交通费)、误工费4759.33元、护理费4189.5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1012.63元;赔偿孙某某医疗费4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误工费19037元、护理费12568.75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2046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洪生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我所有的黑D×××××号车在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柄生要求的交通费,应按原告合理必要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定。原告孙某某年龄超出了误工费赔偿年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护理费应按提供护理人相材料按司法鉴定3个月计算。原告孙某某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年×14年×10%计算,即15533元。二原告病历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黑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以及营养费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10000元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营养费在没有鉴定以及医嘱的情况下不同意赔偿,且依据当地的日常消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元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应当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医保用药范围部分以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如果确认属实应当由原告直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向票据持有人履行赔偿义务,我公司在庭后可以提交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清单。2、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总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因而对于上述费用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不予赔偿,而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应当按照13年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错误,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员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即28856元计算护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黄双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年龄及住址。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王某某70岁,原告孙某某67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双城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王某某病历一份、诊断2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明细1张。证明:王某某受伤住院16天。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洪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补充,在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2-3周,加强营养,其营养期应当为出院后2-3周,而非原告主张30天。对于医疗费票据,2016年7月1日票据金额14882.68元,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医疗费用清单首页,因而无法确认在住院过程中是否产生不合理的用药,对该票据合理性提出异议。2016年7月10日29元病历复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当归于医疗费范畴,其应属于间接损失,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孙某某病历1份、医疗证明1张、结算清单4张,出院证明1张、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孙某某受伤住院44天,医疗费45409.4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洪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对出院后产生的医疗门诊费票据11张,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交门诊手册等相关诊疗记录,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2016年6月10日用血互助金,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没有提交相关医嘱,不予赔偿,对于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结算清单中显示,部分费用已经通过新农合予以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补偿性原则,对于原告已经取得的补偿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伤情为骨折,但原告用药不属于治疗骨折的,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10日的用血互助金已换为正规票据;医疗费确为实际发生,未在新农合赔偿,本院对该组票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孙某某伤情法鉴结果,十级伤残,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医疗终结伤后6个月,误工伤后8个月,护理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伤后3个月,鉴定费2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洪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汤原县胜利乡伏兴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前一直协助村委会工作,日工资120元左右,原告王某某要求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洪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于王某某的用工并没有正式劳动合同,且王某某超法定年龄60周岁,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汤原县胜利乡伏兴村民委员会村书记及村主任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汤原县友谊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春霞在二原告受伤前在汤原县友谊旅店负责管理服务工作,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洪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明均有异议,认为此用工未提供正规劳动合同,护理人户籍为农村,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交通费52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洪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不能充分体现用于医疗出行必要合理的支出,非正式票据不予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以采信。被告马洪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2份。证明:我所有的黑D×××××号车在永诚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探视表2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孙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春霞护理,孙某某无工作及收入。王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旭辉护理,护理人员无工作单位,系农民以种地为生。王某某无工作,无收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王某某有工作和收入,护理人员均有工作收入,孙某某平时卖菜或做手工为生。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6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双城驾驶黑D×××××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在省道哈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镇灌溉站附近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柄生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黑D×××××号精通天马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王某某及其乘车人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1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双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孙某某无责任。被告黄双城驾驶黑D×××××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欧雯宁,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洪生,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为xxxx41,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腹部闭合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原告孙某某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外颈粉碎性骨折。后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孙某某右肱骨外科颈并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与右肩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并肱骨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右上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16.3%,目前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孙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原告孙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6906元、误工费4759.33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2203.84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病历复印费29元,以上共计26998.17元。原告孙某某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45409.43元、护理费12568.75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营养费4500元(30天×50元/天×3个月)、残疾赔偿金15533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以上共计87855.18元。再查明,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洪生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0元。
代理权限: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调查,申请重新鉴定、最后陈述等一般诉讼代理权限。原告王某某、孙某某诉被告黄双城、被告马洪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明菊、被告马洪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春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双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黄双城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双城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双城驾驶黑D×××××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6906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误工费4759.33元、病历复印费2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89.5元,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203.8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我市经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营养费每天为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8.8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6998.17元。对于原告孙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费4400元、护理费12568.75元、病历复印费44元、鉴定费2400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30元,原告提供的15张医疗费票据共计45409.43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5409.4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037元,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根据我市经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营养费每天为50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孙某某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90元,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6周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年×14年,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553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7855.1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759.33元、护理费2203.84元、病历复印费29元,以上合计11992.17元。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568.75元、残疾赔偿金155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38545.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15006元。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04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合计49309.43元。扣除被告马洪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孙某某32309.4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马洪生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759.33元、护理费2203.84元、病历复印费29元,共计11992.1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568.75元、残疾赔偿金155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8545.7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06元(11906元+1600元+15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309.43元(40409.43元+4400元+4500元-170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洪生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王某某、孙某某承担1084元、被告马洪生承担2246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