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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曲周县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2012年8月份准备成立红苹果幼儿园,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占用被告所有的房屋7间,租金为一年2万元,原告占房时预付一万元,原告如一年后继续占用享有优先权,一年内如不占用房租据实结算。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付给被告现金一万元,被告写有收款证明。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开始占用被告房屋,但曲周县教育局在2012年11月2日下达通知,以无证办学为由停止原告办园。至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于是原告及时告知被告不再占用其房屋,并要求结算房租并要求拉走自有财产。可被告不但拒不返还原告剩余租期的租金,还扣押原告安装的空调五台,经多次交涉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和被告之间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占用所租的房屋,有权随时终止协议,被告应当据实结算房租并允许原告拉走全部个人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5条、第232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结算房租、返还空调5台,望判如所请。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书写今收到红苹果幼儿园房租10000元整。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收租金一万元的事实。
2、曲周县教育体育局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园属无证办学,违法招生,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正常办学秩序,责令停止办园、没收违法所得。该证据用来证明原告系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租用被告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
被告王某某当庭辩称,我是与王越签的协议,签的是七间一年两万,实际占的是八间,有合同但是没有签字,房租先交了一万,另一万我说五天内交齐,但王越说等幼儿园的孩子交了学费就把房租交齐。剩余的一万元至今也没交。我是跟王越达成的协议,跟王某某没有关系,王某某也不知道其中的情况。我与王某某不认识,其中的事情王某某也不清楚。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未签名。
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询问王某某笔录两份
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王某某陈述,我并不认识王某某,是一个叫王越租我的房。当时约定占七间,约定每年租金2万元,王跃实际占用八间,每年租金应是2.3万元。约定租期一年,王越占房开幼儿园,租赁费从租赁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实际上王越占用了一段时间后,至2012年8月20日才给我交了1万元的租金,剩余的租金一直推托未给付我,王越大约占用我三个月时间的房子,他因证件、资质等问题被有关部门取缔了。他不占用我的房子不是我的原因,我当时还问过他,证件是否齐全,他说都办好了,我才租给他房子的。当时还约定王越对租赁房屋地面、墙壁及门窗不得损坏,交付时恢复原貌,水电费自理,王越直到幼儿园被取缔,水电费分文未交。我们双方拟定好了租赁合同草稿,但王越一直未签字,关于此事,我与王越进行过协商,当时商定原告方交的一万元租金我不再返还,剩余的租金我也不再追要,我也不再要求王越对我房屋内的涂画等损坏进行重修。王越将五台空调留下,其余的东西全部拉走。王越拉东西时,还主动从他家把空调遥控器给我拿来。这事就算清了。在第二份询问笔录王某某陈述,我不认识王某某,我与他没有租赁关系,如果有,请他拿出租赁合同,否则我拒绝应诉。
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签字合同一份有异议,该合同双方均未签字未产生法律效力;对该两份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上与原告方陈述不一致的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1收取租金一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第2个证据也无异议。对法院两份询问笔录默认。庭审中对王某某经办曲周县红苹果幼儿园的主体有异议。
经庭审依法查明,2012年8月原告王某某准备成立红苹果幼儿园通过其子王越与被告王某某协商达成口头租赁房屋协议,租用被告的房屋7间,租期一年,年租赁费两万元。后原被告另行协议另租赁一间房,月租金300元。原告实际共租用被告房屋8间。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用途为经办红苹果幼儿园。原告经办的红苹果幼儿园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租用被告王某某的房屋,原告同年8月20日预交房屋租金一万元,被告出具有收据。因王某某经办红苹果幼儿园属无证办学,曲周县教育体育局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日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原告停止办园,原告遂停止经办,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原告实际租用被告房屋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22日计104天。因原、被告租赁协议终止的善后事宜处理,未能达成协议致成纠纷,原告在租赁房屋安装的五台科龙牌空调,被告拒绝返还致成纠纷,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租赁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租用目的用于经办幼儿园,因属无证办学,被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办学后,已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终止合同履行后,双方应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原告在租赁房屋安装的五台科龙挂机空调,属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经办幼儿园属特种行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相应资格后才能经营,而原告在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租房办园,对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不能履行存有过错,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租赁协议中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的具体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的请求相应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系原告之子王越与其协商房屋租赁事宜,王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该主张,且原告王某某持有被告出具的收取租金原始凭证及教育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告占用其房屋期间,造成房屋墙壁损坏,经与原告儿子王越商定五台空调不再返还作为房屋损坏进行重修的补偿,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方也不承认该事实,故对被告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在其家的五台科龙牌挂机空调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清森
审判员 田红志
人民陪审员 张书文

书记员: 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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