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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山市福日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孙汉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福日商贸有限公司
陈钢
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历辉
梁金泼

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福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57号景致名苑底商101号。
法定代表人:翟玉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钢。
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历辉,个体。
委托代理人梁金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山市福日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历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购销电脑的付款时间上,收款方给付款方留有一定账期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方发生本次争议之前,存在未付清自提54台电脑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196020元款项系用于另行购买48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的货款,理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购销电脑的付款时间上,收款方给付款方留有一定账期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方发生本次争议之前,存在未付清自提54台电脑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196020元款项系用于另行购买48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的货款,理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2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嘉琦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孟雅廷

书记员: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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