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郝某某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
负责人:王抗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郝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陈东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闫劼到庭参加诉。
被告张某某、郝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93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00时15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曹高速公路唐山方向51公里处时,与邸建东驾驶的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张辉驾驶的B9500C号重型自卸货车、兰朝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张某某受伤、高速路受损的交通事故。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邸建东、张辉、兰朝、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损86830元,公估费26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93930元。
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为此原告起诉于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所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7)冀0209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承保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
2、因冀B×××××车辆仅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为了促使被保险人郝某某一方快速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及其他受损方,也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及保监会宗旨,我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2016年12月1日,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郝某某的指定账户,收款人郝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丰润支行,账号为62×××1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3、我公司已经尽到了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不再让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郝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首先由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67元(2000元*1/3)。
因该事故造成四车受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他两辆车预留份额2/3。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以实际支付2000元给被告郝某某作为抗辩理由,且有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赔付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王某某赔付的抗辩事由,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实际向被告郝某某给付2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可另行向被告郝某某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86830元,公估费26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939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67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首先由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67元(2000元*1/3)。
因该事故造成四车受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他两辆车预留份额2/3。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以实际支付2000元给被告郝某某作为抗辩理由,且有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赔付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王某某赔付的抗辩事由,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实际向被告郝某某给付2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可另行向被告郝某某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86830元,公估费26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939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67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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