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瞻,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蒙蒙,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瞻、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白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9年4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9年4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受让山东金乡银花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花公司”)34%的股权,原告作为银花公司34%股权的名义持有人按照被告陈某的指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并约定:因代持股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18日,双方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关于股权收购及款项的协议书》,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就此原告受让了赵某某转让的34%的股权。2016年1月28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将被告所有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山东银花朝阳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花公司”改制后的名称)34%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前海宏梦伟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2016年1月28日及同年11月21日,原告经被告指示将股权转让款汇至蒋某某的账户。2017年8月,赵某某与深圳前海宏梦伟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分别以股权转让纠纷事由向原告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就上述两个案件聘请了律师,产生律师费15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为:第一、委托关系要求受托人应当接受受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被告因委托关系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的股权代持报酬,而原告却违反了受托人的忠实勤勉义务,为自己的利益违背委托人陈某的指示发生的行为已经超出“处理委托事务”的范畴,其支出的相应费用也不属于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之间为有偿委托关系,同时被告也尽到了委托人的职责,委托了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和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为原告诉称的两个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但原告因担心被告没有偿债能力使自己经济受损而违反了受托人应当服从指示和忠实勤勉的义务,为自己的利益聘请了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律所律师,解除了被告聘请的两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并非为委托人的收益或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是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且额外的律师费已经超出委托关系和委托事务的范畴,并不适用双方《委托持股协议书》的约定。其次,原告私自委托第三方律师事务所按照其意思表示进行“披露”,该律师费的支出并无必要。事先未取得被告的同意,事后又未取得被告的追认,不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所规定了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称中两案的股权纠纷诉讼的起诉原因与原告是否披露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代持没有关系,且原告若认为自身利益受损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等方式解决,且两案的判决结果也证明原告的利益没有因为案外诉讼而受到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名义受让方受让山东金乡银花棉业有限公司原股东赵某某持有的34%的股权,并作为名义股东代被告持有银花公司34%的股权,原告需按照被告陈某的指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并约定因代持股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服务费12万/年。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某某签订《关于股权收购及款项的协议书》,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就此原告作为名义受让人受让了赵某某转让的银花公司34%的股权。2016年1月28日,原告基于被告的委托,将被告所有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山东银花朝阳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花公司”改制后的名称)34%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前海宏梦伟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并将2,266,666股股份转让收益款扣除原告应得的委托费用24万元后汇至案外人蒋某某的账户。同年11月21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将剩余的1,133,334股股份转让收益款汇至案外人蒋某某的账户。
2017年8月,深圳前海宏梦伟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本案原告王某某故意告知银花公司虚假财务信息等为由起诉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王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等。同年9月,赵某某起诉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因上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2017年8月14日,原告王某某和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就深圳前海宏梦伟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1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委托事项:1、就深圳前海宏梦伟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提供分析意见,法律服务费4.5万元;2、就赵某某诉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4.5万元。3、代理王某某诉赵某某一致行动协议诉讼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4.5万元。被告陈某表示其已经支付了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
2018年5月7日,原告王某某与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分别约定王某某委托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为王某某与深圳前海宏梦伟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10万元;为赵某某与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5万元。2018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
2018年5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终止委托的通知》,告知因两案件的观点双方有不尽相同之处,为保证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终止委托。
后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协议提前终止通知书》,告知“现您委托了其他律所的两位律师,并撤销了对其所律师的授权,由您另行聘请的两位律师出庭应诉,您以自己的行为明确提前终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故通知即日起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与您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提前终止。”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确实委托了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和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两家律所,两家律所也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原告之所以终止和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撤销对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的授权是因为在上述两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均要求追加被告陈某、蒋某某参加诉讼,但两家律所均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因被告陈某无偿债能力,原告存在较大经济风险,故原告重新自行委托了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一审阶段的法律服务,后也正因为原告提供了股权代持的相关证据,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均驳回了上述两起案件的诉讼。
2018年11月,赵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王某某为案件第三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另行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是否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必要费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因两起股权纠纷案件,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及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两家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由两家律所就两起案件在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相关费用也由委托人陈某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系原告因担心自身利益受损再行聘请律师而产生,原告表示因被告陈某指定的两家律所律师不按原告指示披露隐名代理的相关情况才另行聘请,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同时,原告系该两案的当事人,其即使不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可直接向法庭披露有关隐名代理的情况。故原告所述因上述情况须另行聘请律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原告自认因被告陈某没有偿债能力,其存在较大的经济风险,其另行委托律师显然是为了规避自身风险,也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由此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黄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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