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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邢台市陶某某实验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现住邢台市。
被告:邢台市陶某某实验学校,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达活泉路。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台市陶某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陶某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学校委托代理人左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6月份被告聘请我到被告单位任后勤维修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发放,一直工作到2016年8月5日,被告副校长侯晓伏突然跟我谈话,终止我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任何补偿,我多次找学校领导协商补偿事宜未果,又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未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无辜辞退的经济赔偿金207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学校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王某某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姚国平、丁洪峰的两份证言;2.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学校徽章和2011年工作时照片一张;3.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最近12个月的)。
被告陶某某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邢台学院正式职工已经退休,原告2000年在被告处工作时根据劳动法规定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释,对于原告的情况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告陶某某学校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份到被告陶某某学校任后期维修工作,当时原告王某某系邢台学院内退人员,于2000年12月30日达到退休年龄,享受了退休待遇。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工资按月发放,一直工作到2016年8月5日被告陶某某学校口头提出辞退原告,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当天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某某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于2000年6月份在邢台学院内退后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原告王某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00年12月30日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王某某自2000年6月至2000年12月30日与被告陶某某学校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学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经济补偿金应支持一个月工资,根据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的工资水平计算为1573.5元。自2000年12月31日起,原告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故本案原告王某某自2000年12月31日起与被告陶某某学校形成劳务关系,对该期间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陶某某实验学校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7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市陶某某实验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婧
审判员 张苗源
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

书记员: 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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