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炎炎
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社民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李秀恩
史海龙
史书桂
原告王炎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被告刘社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宇,职务:总经理。
地址:广平县建设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史海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史书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魏县,(系被告史海龙父亲)。
原告王炎炎与被告刘某某、刘社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史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炎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飞、被告刘某某、刘社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史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书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炎炎诉称,2016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史海龙驾驶摩托车后载王炎炎,沿锦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泰路东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越过中心双黄线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史海龙、原告王炎炎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次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史海龙、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炎炎不负事故的责任。
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炎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而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21500元,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被告司机和车主提交有效合格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后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社民辩称:我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是刘社民雇佣的司机,责任由刘社民承担。
被告史海龙辩称:没要说的,我与原告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与被告史海龙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应予采信。
因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史海龙各承担50%为宜。
1、原告所诉请医疗费医疗费14479.16元,经本院查实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花费14089.16有正规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外购药花费390元因出院医嘱为药物巩固治疗,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所诉请营养费570元(30元×19天),结合原告病情本院支持;3、原告所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因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支持;4、原告所诉请护理费2052元,结合原告伤情和诊断书,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9779元∕÷365天×19天;5、原告所诉请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伤情,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26元(19779元÷365天×19天);6、原告所诉请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19187.16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本案原告王炎炎与另案原告史海龙损失比例赔偿原告964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照本案原告王炎炎与另案原告史海龙损失比例赔偿原告2859元。
不足部分15364.1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各占50%赔偿原告7682元,被告史海龙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76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王炎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38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炎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7682元。
三、被告史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炎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7682元。
四、驳回原告王炎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社民承担288元,由被告史海龙承担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与被告史海龙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应予采信。
因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史海龙各承担50%为宜。
1、原告所诉请医疗费医疗费14479.16元,经本院查实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花费14089.16有正规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外购药花费390元因出院医嘱为药物巩固治疗,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所诉请营养费570元(30元×19天),结合原告病情本院支持;3、原告所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因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支持;4、原告所诉请护理费2052元,结合原告伤情和诊断书,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9779元∕÷365天×19天;5、原告所诉请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伤情,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26元(19779元÷365天×19天);6、原告所诉请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19187.16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本案原告王炎炎与另案原告史海龙损失比例赔偿原告964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照本案原告王炎炎与另案原告史海龙损失比例赔偿原告2859元。
不足部分15364.1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各占50%赔偿原告7682元,被告史海龙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76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王炎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38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炎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7682元。
三、被告史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炎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7682元。
四、驳回原告王炎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社民承担288元,由被告史海龙承担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书记员:孙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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