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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武汉宏升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刘某某之夫),男。
被告:武汉宏升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五楼。
负责人:王道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双龙。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武汉宏升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鑫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宏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正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4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辖区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大道路口右转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当时原告王某某正在东风大道西侧机动车车道上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且搭载有案外人高红秀。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案外人高红秀受伤,两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高红秀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7,287.03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2元,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上端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2014年1月1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7,000元,护理时间两个半月,康复时间5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升鑫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但就后续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宏升鑫公司的员工,案发时驾驶车辆的行为也系执行工作任务,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宏升鑫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人民币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条款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进行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口,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办事处博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武汉市公安局韩家墩街派出所均证实自2010年10月起,原告王某某就租住在博学社区汉西二路109号。本案中另一伤者高红秀自愿放弃了因本次事故要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鄂A×××××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辅助器具发票1张、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刘某某、被告宏升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中除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及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外,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到庭的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诸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中,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形式要件齐备,居委会证明盖章落款时间在前,派出所核实后盖章落款时间在后,逻辑顺畅,各被告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据,缺乏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木工从业资质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宏升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王某某和侵权人被告刘某某进行分担。本案中由于原告王某某系非机动车一方,故在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主张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侵权人承担6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宏升鑫公司员工,且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宏升鑫公司负担。被告刘某某称应该由被告宏升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人民币15元每天的标准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人民币39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以人民币15元每天的标准酌定为人民币3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超过一年,故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以依据城镇人口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月人民币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年人民币23,62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5日,金额应为人民币6,149元,其误工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中,本院酌情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年人民币23,624计算75日,应为人民币4,854元,其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缺乏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元,其交通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原告王某某虽提交了证据,但诉讼请求中未起诉该项目,本院不予处理;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本院酌定由被告宏升鑫公司承担人民币40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经本院认定为:医疗费人民币47,2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营养费人民币39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7,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360元,误工费人民币6,149元,护理费人民币4,854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在扣减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的医疗费人民币22,026.81元[(47,287.03+390+390+17,000-10,000)*0.4]和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再扣除被告宏升鑫公司预先垫付的人民币12,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预先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王某某应获赔的金额为人民币120,203.22元。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已先行垫付),在伤残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98,763元(83,360+6,149+4,854+400+4,000)。因被告宏升鑫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无其他免赔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商业保险责任。但依据被告宏升鑫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宏升鑫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扣减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达成扣减10%的一致,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4,780.16元[(47,287.03+390+390+17,000-10,000)*0.5*0.9]。因原告王某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20,203.22元,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获赔人民币98,763元,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原告王某某获赔人民币21,440.22元,商业险中剩余的赔款人民币3,339.94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宏升鑫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98,763元(已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前期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1,440.22元,向被告武汉宏升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3,339.94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8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武汉宏升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24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垫付,被告武汉宏升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随本判决第二项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力

书记员:郑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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