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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灿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负责人:黄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灿烂与被告饶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灿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580元、交通费140元、施救费1,200元(含停车费300元)、评估费960元;本案中放弃交强险无责险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小客车被被告饶某驾驶的小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车损。被告饶某承担事故全责。
  被告饶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财损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尽,本案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施救费认可作业单上的900元,停车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交通费认可事发当天的82元。评估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7时10分,被告饶某驾驶赣ERXXXX小型越野客车追尾撞击原告王灿烂驾驶的其自有的豫R3XXXX小型普通客车及案外人金某驾驶的沪H1XX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灿烂和案外人金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7年11月26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豫R3XXXX小型普通客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5,580元,评估费960元。豫R3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另产生施救费900元、停车费3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对原告车损不予认可,认为事发后保险公司及时联系原告查勘定损,对车损有了大致了解,但修理厂拒绝保险公司定损,之后再联系原告,原告表示已委托修理厂处理此事。保险公司已尽到事发后定损义务,而原告定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评估时间仅在事发后2周不到,剥夺了保险公司对车辆查勘和评估的权利,且委托评估是原告个人而非交警队。定损项目金额高于行业价格2至3倍,结论也未写明残值。评估意见书委托方签名与诉状不一致,对委托的真实性存疑。估价基准日是事发后4天,体现了评估单位的不专业性。申请重新评估,同意按照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维修项目进行重新评估。原告不同意重新评估,并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发票开票日期与评估相差一年,不能确定原告是否真实修理,在这期间原告拒绝保险公司定损,程序上有失公正,本起事故另一三者车及保险标的车均由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了修复,按正常程序原告车辆完全可以一起处理,现因原告拒绝配合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饶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其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出具,且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确认25,5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原告亦有权利选择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的主张及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评估费960元、施救费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82元;上述损失共计27,522元,扣除交强险无责险107.45元即27,414.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赔偿。停车费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饶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灿烂27,414.55元;
  二、被告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灿烂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王灿烂负担1元,被告饶某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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