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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灼花与代戊平、代成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灼花,女,生于1976年11月25日,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长乐市。现住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戊平,女,生于1970年12月2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代成沛,男,生于1973年4月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代戊平胞弟。

原告王灼花诉称,2017年2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代戊平在原告开办的位于翔凤镇航空路欧派生活电器门市部内,代戊平因购买液化气灶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代戊平叫来其弟弟代成沛,继而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案件发生后,原告向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报案,该所对相关证人及二被告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7年5月19日组织原、被告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因两被告拒绝赔偿。调解未果。来凤县公安局于同日作出对两被告处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238.2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灼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登记信息查询,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来凤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来凤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单,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来凤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六、来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拟证实二被告因本案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代戊平、代成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原告诉请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代戊平在原告王灼花开办的位于翔凤镇航空路欧派生活电器门市部内,代戊平因先前购买的液化气灶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维修过程中代戊平叫来其弟弟代成沛。液化气灶经修理后进行了现场调试,维修师傅告知被告代戊平可以继续使用。被告代成沛即提出要求,要求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液化气灶不再坏,如果再坏了要换新的。被告代成沛的要求遭到原告王灼花的拒绝,尔后双方发生吵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当日原告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胸腹部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灼花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8289.23元。2017年5月19日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两被告拒绝赔偿,调解未果。来凤县公安局于同日分别作出对两被告处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0月25日,原告王灼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238.2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灼花诉被告代戊平、代成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公告向被告代戊平、代成沛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克昌、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灼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戊平、代成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液化气灶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事发当天被告代成沛在液化气灶经维修能正常使用后,要求原告出具保证遭到拒绝后殴打原告。被告代戊平见此情况后不采取合法途径进行制止,而是积极参与吵打,二被告在吵打中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不冷静造成矛盾发生,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本院确定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灼花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灼花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灼花的医疗费为828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810元,交通费为188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417元(27天×32677元÷365天)。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2858元(27天×38638元÷365天)。原告遭受二被告殴打,其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居住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为500元,上述共计18412.23元。被告代戊平、代成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灼花的医疗费为828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为188元,护理费2417元,误工费28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为500元,上述共计18412.23元。由被告代戊平、代成沛赔偿80%即14729.78元。二、驳回原告王灼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汇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代戊平、代成沛负担480元,原告王灼花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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