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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灵芝与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灵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孟湛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系原告王灵芝之夫。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以北裕华路御泉湾小区西侧办公楼,电话:0316-5268705。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灵芝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芝的委托代理人孟湛凯、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0时38分许,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门口,马某某车辆与行人王灵芝相撞,致使马某某车辆受损,王灵芝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灵芝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灵芝送往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43407.89元,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顶骨骨折,5、额骨骨折,6、右侧腓骨头骨折,7、感音神经性耳聋,8、口腔外科。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
2016年10月25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耳重度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轻度智力缺损(偏轻)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误工期以180日-210日、护理期以60日-90日、营养期以90日-12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5850元。
原告王灵芝,系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第四街人,自2012年10月11日起,原告王灵芝及其夫孟湛凯、长子孟圣睿、长女孟煜燃,租住在廊坊市安次区益寿里社区孟祥平所有的房屋内。原告王灵芝被扶养人为(年龄为确定伤残之日的年龄):其父:王士年出生于1950年7月6日(66岁),其母李忠英:出生于1951年10月1日(65岁),其父母共生育2子女,长子王传刚,长女王灵芝;原告王灵芝与其夫孟湛凯生育2子女,长子孟圣睿:出生于2001年6月16日(15岁),长女孟煜燃:出生于2010年9月19日(6岁)。
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灵芝及护理人孟湛凯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原告月收入6688元,护理人月收入9994元。
马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车辆所有人为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先期给付原告30000元。
另查,原告王灵芝与被告马某某就交强险外达成调解“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灵芝保险外各项损失90000元(不含先期给付款)”,并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灵芝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后有向马某某追偿的权利;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先期给付原告王灵芝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王灵芝与被告马某某就交强险外赔偿达成调解“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灵芝保险外各项损失90000元(不含先期给付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灵芝的损失为:1、医疗费4340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100元/天=7100元;3、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4、残疾赔偿金20年×26152元/年×33%=172603.2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此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30年×9023元/年×33%÷2人=44663.85元,二子女:18年×17587元/年×33%÷2人=52233.39元;此主张有误,本院综合计算(城镇优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城镇7.5年、农村7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年×9023元/年+7.5年×17587元/年)×33%=64370.96元;7、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333元/天=29970元,此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住院期间71天,即护理费为71天×333元/天=23643元;8、原告主张误工费210天×222元/天=46620元,此时间过长,本院酌定180天,即误工费为180天×222元/天=3996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800元;10、鉴定费7850元;以上合计375735.05元,此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收入证明、护理人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收入的减少,出具的是保险代理的职业,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纳税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再无此项收入,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1份,房产证1份,所有人孟祥平身份证1份、租房合同4份’不能证明其居住地点,应按原告及被扶养人居住在原籍(农村)计算其损失”的主张,此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支持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灵芝医疗费434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56507.89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260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70.96元、护理费23643元、误工费399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1377.16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原告王灵芝与被告马某某就交强险外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970。由被告马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 旭

书记员:张宝旺 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帐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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