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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马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系被告刘某某之子。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李建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华农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华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31483.1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295.95元;三、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乘坐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西市邑路口左转弯时,遭到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该路口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华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二人受伤。2016年3月3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巨大损失,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刘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华农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刘某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农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于刘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华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10000元,在原告所获医疗费赔偿中扣除后,由被告刘某某直接向华农公司申请理赔。另,因两原告的损失均能通过保险责任得到全额赔偿,故在此不再对二人的损失确定保险分项内的比例。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华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2324.91(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元;2、华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32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582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损失52692.91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损失975元。
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国宇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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