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阳
黄某某
黄某某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效营销服务部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原告王某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法定代理人王增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系王某阳之父。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冀F626TP小型轿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黄某某之父。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系冀F626TP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821000-0。
地址: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中路。
诉讼代表人石海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新市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828156-3。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副15号。
诉讼代表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阳诉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人财保险公司、人财保险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王某阳的委托代理人王达、被告黄某某(兼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人财保险公司、人财保险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某阳的检查费189元,王某某医药费27640.8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5500元(100×55天)、误工费9600元(80×120天)、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营养费2750元(50元×55天)、施救拖车费、存车1460元、交通费应酌情给付25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鉴定费16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6978.87元。鉴于冀F626TP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入交通强制责任险,在人财保险新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首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阳189元、王某某52075元,剩余34714.87元由人财保险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阳18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520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效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4714.87元。
三、原告王某某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黄某某20000元。
四、一二项内容判决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效营销服务部负担8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某阳的检查费189元,王某某医药费27640.8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5500元(100×55天)、误工费9600元(80×120天)、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营养费2750元(50元×55天)、施救拖车费、存车1460元、交通费应酌情给付25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鉴定费16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6978.87元。鉴于冀F626TP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入交通强制责任险,在人财保险新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首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阳189元、王某某52075元,剩余34714.87元由人财保险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阳18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520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效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4714.87元。
三、原告王某某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黄某某20000元。
四、一二项内容判决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效营销服务部负担8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改桥
审判员:郭立营
审判员:张瑞珍
书记员: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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