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系死者贺从银的配偶。
原告贺某某。系死者贺从银之子。
原告贺道波。系死者贺从银之子。
原告贺道勇。系死者贺从银之子。
原告贺四平。系死者贺从银之子。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丁某。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系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谢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系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贺某某、贺道波、贺道勇、贺四平诉被告丁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保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贺某某、贺道波、贺道勇、贺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都某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丁某驾驶gj4322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洪湖市曹市街道至曹市镇清郑村,当车行使至曹市镇清郑村四组路段时,不慎撞上对向行驶的贺从银,造成贺从银头颅受伤,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2天,抢救无效于5月18日死亡。2015年5月20日洪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洪公刑(2016)法鉴字第(54)尸体检验报告:被鉴定人贺从银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5月23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6)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某在本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丁某在2016年2月27日为其所有的豫g×××××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同年5月3日在阳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另查,2016年5月22日经洪湖市司法局调解,被告丁某一次性给付五原告5万元,其余赔偿按法律程序找保险公司解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贺从银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故丁某、贺从银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都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贺从银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794.66元;2、护理费,根据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31138元/年÷365天×3天=256元;3、交通费17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住宿费为400元;5、亲属奔丧费3600元;6、丧葬费,根据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43217元/年÷12月×6月+5500+580=27688.5元;7、死亡赔偿金,根据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27051元/年×11年=297561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9、电动车损坏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上述贺从银的经济损失共计401317.16元。贺从银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都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贺从银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279317.1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10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279317.16×50%=139658.58元。被告丁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五原告赔付贺从银的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贺从银139658.58元。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尽开 人民陪审员 束继承 人民陪审员 张传香
书记员:杜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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