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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澜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澜瑾,女,汉族,1992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斓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斓瑾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明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斓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030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8时40分,张然驾驶冀J×××××号车沿化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捷化工大道与利民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顺停等红灯的程尧驾驶的冀J×××××号车追尾相撞,致使程尧的车辆失控又与前方顺停等红灯的刘文来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张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尧、刘文来无责任。程尧驾驶的冀J×××××号车辆系原告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我院合法委托,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车辆损失28477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998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该事故为多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从对方的保险限额内扣除,其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另行向其他赔偿主体另行追偿,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斓瑾各项损失288768元(车损28477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5元、鉴定费14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雯

书记员:高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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