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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孟某某、哈尔滨市新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姜涛,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新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0294876-0,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源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黑龙江金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刚,黑龙江金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4127-9,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
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航,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某、哈尔滨市新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春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娜娜,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新春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郎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3年12月9日1时25分许,孟某某驾驶黑ATG94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街口闯红灯时与正常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黑A91C12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两车车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所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对王某受损车辆进行了拆解定损,鉴定损失价格为:104286元,王某将受损车辆送人4S店进行维修,经过30多天的维修,实际发生了103514元的维修费用。期间孟某某垫付了31500元的维修费,剩余部分由王某支付。车辆维修完毕后,王某多次向孟某某主张剩余各项损失,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王某要求车辆维修费72014元、鉴定费1900元、拆解费350元、存车费300元、诊疗费133元、复印费20元,共计74717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孟某某赔偿,新春汽车公司作为孟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与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9日,孟某某驾驶小型车辆在地段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街口闯红灯时与绿灯行驶的王某所驾车辆相撞,致使两车车损,经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受损车辆行车执照。证明王某所有的受损车辆的信息情况。
证据四、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对王某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两次鉴定损失价格为104286元。
证据五、车辆维修结算单(共四页)。证明王某受损车辆在4S店进行维修,一个多月后(2014年1月7日送修,2014年2月24日结算)维修完毕,王某与4S店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盖章进行了确认。
证据六、王某受损车辆鉴定费、拆解费收据三张。证明王某受损车辆定损所发生的必要的鉴定费、拆解费。
证据七、存车费票据三张。证明处理事故和车损鉴定期间所发生的存车费用。
证据八、王某诊疗费、检查费票据及报告单。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因事故伤害就医所发生的诊疗费、检查费等相关医疗费用合计133元。
证据九、复印费票据。证明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复印费。
孟某某辩称:王某所述事实不准确。事实是王某开车撞到闯红灯驾驶的孟某某,并非两车相撞。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虽责任认定没有确认,但根据案件发生的现场录像及照片,可以确认王某在两车相遇时未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撞到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上。2014年2月24日达成车辆维修费用给付协议,本案给付日期和履行方式目前还没有得到解决,王某不应当起诉。
孟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王某与孟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车辆维护费给付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车辆维修价款估计为103500元,原告承担31500元,被告承担72000元,分两种方式给付,其中52000元是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共同到孟某某的出租公司共同领取,该条结合王某在起诉和答辩中,王某承认31500元是孟某某先行垫付,本案王某起诉的价款应当扣除31500元。另外,双方约定,剩余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当引发本次诉讼,且诉讼标的没有扣除孟某某已经垫付的31500元。
新春汽车公司辩称:王某与孟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协议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该履行期限并没有到期,王某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因此,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于法定,在王某与孟某某所约定的偿还期限没有到期时,王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新春汽车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新春汽车公司向法院申请到交警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从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王某驾驶车辆撞击孟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时,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根据交通法的规定,在通过交通路口时要保持安全距离,在夜间要降低车速,通过录像可以看出王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审查。结合本案事实,重新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新春汽车公司提出的异议,王某提起本案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对王某提起本案的请求额度有异议。本案王某和孟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1月7日送到修配厂,2014年1月16日进行了拆解,而该次拆解的价值鉴定只有52236元,该数额其中人工费290元、材料费51946元,经过相隔十天后,物价中心作出第二份鉴定,鉴定的结论追加鉴定维修费52050元,其中人工费10000元、材料费42050元,从两次鉴定结论上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不是一次拆解,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新城汽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进行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万元。
证据二、2014年1月3日王某车辆拆解确认书。证明拆解材料费51946元,工时费290.2元、残值236元,拆解时间2014年1月3日。
证据三、道里区大队卷宗视频。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王某的车辆没有任何刹车痕迹,在视频中,王某的车速在通过十字路口没有保证安全的速度,在夜间没有降低速度行驶,在撞击孟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时没有任何刹车痕迹,足以证明王某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40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中财产限额为2000元,对于王某的诉求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人寿财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人寿财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孟某某对王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孟某某虽违章,但王某未采取任何措施,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0167号鉴定书无异议,对0167-1号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实际没有做两次鉴定,王某称其找人,所以才做了两次鉴定;对证据五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对证据六350元及50元的票据无异议,对1550元的票据有异议,印章看不清;对证据七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王某的存车费票据;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日期,也没有收款单位,无法证明是王某为本案做诉讼支付的费用。
新春汽车公司对王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及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拆解应是一次完成,而该两份鉴定书相隔十天,该两份鉴定结论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对鉴定结论所认定的“更换”超出鉴定范围,鉴定中心不能鉴定是否应该更换,该两份鉴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超出其鉴定范围,两次鉴定书的鉴定项目有重复,两次鉴定发动机护板。物价中心所鉴定的材料费超出维修4S店维修的材料价款,不具有客观性,请法庭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的明细应该根据拆解记录进行维修,而作为拆解记录的物价鉴定与该明细不相符,物价局的鉴定超过维修单上的零部件,价格也超过,该结算单与证据四相互矛盾,说明该结算单没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同孟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第一时间下车,说明王某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同孟某某的质证意见。
人寿财险公司对王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九均无异议。
王某对孟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王某没有与代理人提过,代理人不知道该证据是否是王某本人签写;孟某某强调的问题,王某代理人认为就协议本身而言,王某对车辆维修费共计103500元无异议,孟某某称王某自愿承担31500元无法在证据中体现;关于孟某某陈述该合同没有到期,王某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非履行合同,故王某认为,孟某某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并且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新春汽车公司对孟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王某的质证意见有异议。王某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对确认和放弃没有经过特别授权,王某代理人没有权利否认该份车辆维修费的给付协议,是否是王某亲笔签名,只有王某本人能够确认。因此,请合议庭确认该协议的效力。
人寿财险公司对孟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王某对新春汽车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在综合分析现场视频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笔录,形成责任意见是客观、真实、公正的,应以责任认定的事实为准。
孟某某对新春汽车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
人寿财险公司对新春汽车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
王某对人寿财险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应该是约定合同相对方的,对原告没有实际意义。
孟某某对人寿财险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新春汽车公司对人寿财险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人寿财险公司是否告知投保人,如果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新春汽车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王某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孟某某、新春汽车公司及人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九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孟某某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新春汽车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本院依新春汽车公司申请到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人寿财险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王某、孟某某、新春汽车公司及人寿财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王某、孟某某、新春汽车公司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1时25分许,孟某某驾驶黑ATG94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出租车)载着乘客杨博及其妻于卉凝,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街口,孟某某驾驶该车闯红灯,遇王某驾驶黑A91C12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森林街由东向西按照绿灯信号行驶,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头撞捷达牌小型轿车右侧尾部,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撞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王某到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急诊检查,支付急诊医疗费133元。2013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驾驶黑ATG94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闯红灯,是造成事故全部原因,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杨博、于卉凝不承担事故责任。
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道里大队委托对王某驾驶的黑A91C12号指南者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哈价鉴事字[2014]第0167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损失价格为52236元;该中心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哈价鉴事字[2014]第0167-1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损失价格为52050元。经哈尔滨市粤港先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该车实际支付维修费103514元。因本次事故王某支付拆解拓号费350元、存车费300元及鉴定费1900元。2014年2月24日孟某某与王某签订车辆维修费给付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车辆维修费共计103500元,王某给付4S店(哈尔滨市粤港先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31500元用于提车;除保险理赔款外剩余款项20000元,孟某某需一年内(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孟某某按照该协议约定给付王某31500元。
另查明,新春汽车公司系黑AT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孟某某与新春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王某系黑A91C12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

本院认为,孟某某驾驶车辆闯红灯,使其车被按照绿灯正常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车辆头部撞到其尾部,致使王某受伤及其驾驶的车辆受损,孟某某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孟某某与新春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新春汽车公司应与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公司作为孟某某驾驶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及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王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孟某某及新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王某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72014元的诉请,实际修车费用为103514元,孟某某已给付31500元,孟某某还应给付72014元,因孟某某与王某签订的车辆维修费给付协议中确认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为103500元,故减去孟某某已给付的,本院对剩余应支付的车辆维修费72000予以支持。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33元、拆解拓号费350元、存车费300元及鉴定费19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对王某医疗费133元及车辆维修费中的2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剩余应赔偿款共计7065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中的40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对其余的30650元由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新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某某与王某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车辆维修费给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该协议约定,车辆维修费中的20000元应由孟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王某,新春汽车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要求赔偿复印费20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春汽车公司请求重新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故对其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2133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车辆损失费共计10650元、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孟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王某车辆维修费20000元;
四、被告哈尔滨市新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1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167元(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被告哈尔滨市新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明
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
代理审判员 孙萧箫

书记员: 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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