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松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靳英明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法定代理人陈素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六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英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松诉被告靳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靳英明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某松户口为农村户口,其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民收入计算;对证据二、三、四、五、七、九、十四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病历的出院记录并没有要求患者去上一级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对证据八中票据尾号为9738金额8元、尾号为0819金额6元、尾号为2672金额7元的三张票据证实为病历取证费用,不是医疗费范围;对证据十无异议,但是病历中没有显示要到上一级医院复查;对证据十一、十二不予认可,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中没有显示要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因此所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无异议,但是关于鉴定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的起算时间点我方认为应以第一次入院的日期为基准,也就是2013年9月11日,且营养费用每天50元的标准我方认为过高;对证据十五有异议,数额过高且票据多为连号,与真实情况明显不相符,交通费用应是患者或护理人员往返的地点,应按照文安县到霸州的公交车标准计算,我方同意按照每天20元给付其住院33天的交通费;对证据十六不予认可,原告方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再主张餐饮费明显是重复计算,该餐饮费项目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2000元的票据上没有加盖出具的发票专用章,程序不合法,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货车的所有人并非是本案原告的父亲,而是北京盛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中也显示运输车辆的业主姓名为北京盛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所以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不能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鉴于前面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能显示原告的父亲王六亮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因此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应参照鉴定结论的90日为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明显过高。
被告靳英明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驾驶证的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三,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事故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一直接受年检。
原告王某松对被告靳英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车辆没有依法缴纳强制保险,按照相关规定不能上路行驶,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被告靳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靳英明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靳英明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生活性支出情况,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性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英明先行垫付的部分应在其应当承担的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英明赔偿原告王某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97968.82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某松负担857元,由被告靳英明负担279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被告靳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靳英明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靳英明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生活性支出情况,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性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英明先行垫付的部分应在其应当承担的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英明赔偿原告王某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97968.82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某松负担857元,由被告靳英明负担279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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