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物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被告:陈某某,鄂G1571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
被告:湖北菱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弘华园小区16号楼独单元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红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光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季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湖北菱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某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泽生、被告菱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光庆、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兴一路口处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治疗154天(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菱马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46861.07,出院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力,加强营养,注意陪护,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23日,王某至协和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254.5元。王某又于2014年5月10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菱马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1607.72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颈椎退行性变、颈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休1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某于2014年4月24日经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出具的精神损伤测评报告(NO:2014【MI】067)认定其目前智商为78,在边缘智能范围,目前存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符合额叶损害所致轻度人格改变的临床特征。后王某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10029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右侧肢体损伤属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45;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154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个月(从受伤之日起)。现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15885.31元(医疗费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6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00元、护理费2064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227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3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王某于2011年3月1日起至受伤前在武汉达鼎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内务管理工作。王某、姚传修(系王某之夫)、姚宗瑱(系王某之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家三口自2011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莲路62号。姚志光、秦兴国是原告丈夫的父母。
又查明,鄂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车主系被告菱马公司,陈某某系被告菱马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菱马公司为鄂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菱马公司已垫付王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生活用品费,并支付王某7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认陈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系被告菱马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菱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王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菱马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菱马公司垫付,对于其复诊的门诊费用25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580元,被告菱马公司、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580元,被告菱马公司、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后期治疗费: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10029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王某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后王某于2014年5月10日第二次入院,产生医疗费11607.72元,已超出鉴定金额,现王某又起诉要求3000元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合计:5414.5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王某两次住院共计172天,原告主张已与被告菱马公司达成协议按照每天120元赔偿护理费,但收条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菱马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可。现两被告要求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2255.82元(26008元÷365天×172天);
2、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某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右侧肢体损伤属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45,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206154元(22906元/年×20年×0.45)。原告之子姚宗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其尚未成年,原告主张赔偿姚宗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156.25元(15750元/年×15年×0.45÷2)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原告丈夫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必然会造成误工。原告在武汉达鼎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内务管理工作,应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行业标准(45470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现原告仅要求按照38720元/年赔偿误工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份,误工费计算为20792.11元(38720元÷365天×196天);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2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经湖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右侧肢体损伤属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损伤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302358.18元。
三、其他损失:
法医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3400元;
其他损失合计34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11172.68元。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但既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也未提供鉴定报告,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41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15414.5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2358.18元。鉴定费不属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菱马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菱马公司垫付的7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菱马公司。至于被告菱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生活用品费,可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0777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湖北菱马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3400元,被告湖北菱马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王某垫付75000元,原告王某应向被告湖北菱马物流有限公司返还7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原告王某负担717.14元,被告湖北菱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5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代理审判员 姚卓珣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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