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李晶(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立珍
王春柳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腾延军,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陈立珍(系被上诉人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柳(系被上诉人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设计师,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彩钢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1号
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佳美彩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郎东君、李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立珍、王春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到腾延军开设的佳木斯市佳美金属装饰中心(以下简称佳美装饰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焊工。
2014年佳美装饰中心变更为佳美彩钢公司。
2014年10月4日下午1点多,王某某根据工作需要,从事切割大工字钢工作,工作中被叉车叉落的大工字钢砸伤,造成左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事发后,佳美彩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腾延军将其送至佳木斯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部分住院医药费后,便不再支付。
2014年11月17日王某某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对陈述内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予受理。
王某某认为,其在佳美彩钢公司生产场所内受伤,从事该公司业务组成的工作,定期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与佳美彩钢公司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要求确认王某某与佳美彩钢公司2010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美彩钢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某某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
王某某是腾延军开设的佳美装饰中心的电焊工,其到该中心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10月,当时工资是2500元,至事发前其工资一直由佳美装饰中心发放。
佳美彩钢公司成立时,股东腾延军说王某某家庭条件不好,如果不来公司上班就得放假,所以就让王某某到公司上班了。
王某某在公司没有固定职业,一直负责厂外安装。
二、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部门裁定不予认定;三、被告认可佳美装饰中心与王某某存在短期的劳动关系,但王某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固定。
有活就让王某某上班,没活就给他放假,就在出事的前两天,王某某还在别的工地干活。
电焊工的流动性大,王某某的工作时间算长的,王某某的其余时间不受单位的管理与支配。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原告王某某开始到腾延军开设的佳美装饰中心(个体工商户)工作,任电焊工。
2013年1月8日该中心经营期限截止,腾延军仍雇佣王某某在其处从事电焊工工作。
2014年4月11日,腾延军投资成立了佳美彩钢公司,王某某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任电焊工,工资每月38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4日下午,王某某在厂区内从事电焊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
原审法院
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
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被告佳美彩钢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王某某在佳美彩钢公司成立之日即在公司担任电焊工,工作内容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时间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安排,每月工资3800元。
双方的情形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虽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佳美彩钢公司虽否认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其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问题,王某某主张成立于2010年10月,系其法律认识错误。
因为佳美装饰中心、腾延军个人及佳美彩钢公司对王某某的用工行为,虽然存在时间上的延续,但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佳美彩钢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主体资格始于2014年4月11日成立之时。
因王某某在公司成立时即在该公司工作,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只能为2014年4月11日。
王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
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原审被告佳美彩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应依法纠正。
王某某与佳木斯市佳美金属装饰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是同一单位,佳木斯市佳美金属装饰中心仍然存续,经营至今。
一审中上诉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周志国不了解具体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佳美彩钢公司出具佳木斯市佳美金属装饰中心营业执照一份、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中心考勤表一份,欲证明该公司仍继续经营,并且王某某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自己是给腾延军打工的,与佳木斯市佳美金属装饰中心并无关系。
审判长:郑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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