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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时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莉,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时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与时磊系夫妻关系),自然状况同上。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时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莉,被告王某某亦作为被告时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时磊依法共同返还借款500,0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王某从被告王某某、时磊处转包位于建华区地块用于施工建设,约定合同款总额为2,150,000.00元,王某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王某某亲属王某支付给王某某合同款200,00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向王某某账户转款300,000.00元,先后共计支付500,000.00元。后来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合同款500,000.00元,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要求暂缓返还,承诺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7年3月27日,被告仍未还款,共拖欠借款本息650,000.00元,当日由王某某、时磊共同向王某出具借据一张,由二被告亲自签署,约定2017年7月末返还合同款,到期不还利息增至月利率5%,该过程有见证人王某、邵某在场签字见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时磊辩称,此款不是借款,是双方转包土地的定金,金额为50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过两次款,第一次偿还10,000.00元,第二次偿还50,0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比较熟悉,希望通过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时磊对王某举示的1份借据、2份银行汇款收据及证人邵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某某、时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时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王某欲从被告王某某、时磊处转包土地,王某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王某某亲属王某账户向王某某转款200,00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向王某某账户转款300,000.00元,先后共计支付500,000.00元。后转包土地未果,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前期给付的500,000.00元,但由于二被告资金紧张要求暂缓返还,2017年3月27日,王某某、时磊向王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650,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0,000.00元),并约定2017年7月末还款,到期不还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王某某、时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该过程有见证人王某、邵某在场签字见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二被告称通过手机支付宝2次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60,000.00元,原告王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时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系由买卖行为经双方协商转换为借贷关系的,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庭审中二被告虽辩称此款为定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转变为借款的事实及给付利息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二被告对利率及利息给付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60,0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时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扣减已付利息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时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圣洁

书记员: 任天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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