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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
张逢新(吉林蛟河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张吉祥
张昆

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负责人丁伟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负责人李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张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将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并审理的,法院应予受理,故本院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与交强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观点。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一、财产损失75960元:
1、车辆损失65110元。原告王某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损失价值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其委托人虽然为当事人王某,但是鉴定机构所评估的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核定项目一致,只是金额不一致,而评估结论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2、施救费3850元,该费用有票据为证,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3、拆解费4000元,该费用为车辆进行评估而产生,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4、评估费2600元,该费用为车辆进行评估而产生,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5、酒精检测费400元。
二、人伤损失1462元:
1、医疗费1362元:原告王某诉称为其车上人员支付医疗费1389元,其中为其妻子赵艳霞及其亲属杨秀华、习凤丽支付的费用中,分别有9元的挂号费,未有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应予扣除,故合理费用为1362元。
2、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及其妻女、亲属均不是秦皇岛本地人,在秦皇岛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检查并返回居住地,产生1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王某的合理损失共计77422元(75960元+1462元)。
李祥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祥的工作单位被告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应对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吉B8D76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于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3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62元人民币;其次,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车辆损失63110元、施救费3850元、拆解费4000元,合计70960元;第三,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酒精检测费40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3000元,应由被告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3462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70960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3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将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并审理的,法院应予受理,故本院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与交强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观点。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一、财产损失75960元:
1、车辆损失65110元。原告王某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损失价值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其委托人虽然为当事人王某,但是鉴定机构所评估的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核定项目一致,只是金额不一致,而评估结论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2、施救费3850元,该费用有票据为证,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3、拆解费4000元,该费用为车辆进行评估而产生,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4、评估费2600元,该费用为车辆进行评估而产生,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5、酒精检测费400元。
二、人伤损失1462元:
1、医疗费1362元:原告王某诉称为其车上人员支付医疗费1389元,其中为其妻子赵艳霞及其亲属杨秀华、习凤丽支付的费用中,分别有9元的挂号费,未有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应予扣除,故合理费用为1362元。
2、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及其妻女、亲属均不是秦皇岛本地人,在秦皇岛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检查并返回居住地,产生1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王某的合理损失共计77422元(75960元+1462元)。
李祥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祥的工作单位被告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应对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吉B8D76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于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3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62元人民币;其次,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车辆损失63110元、施救费3850元、拆解费4000元,合计70960元;第三,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酒精检测费40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3000元,应由被告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3462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70960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3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中共蛟河市委蛟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担。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曹雪彬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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