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满江,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区北环路与西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房晖,该公司经理。
被告:保定和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新市场街道办事处七一西路165号1号商用。
法定代表人:于保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雪梅,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王满江与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保定和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雪梅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和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雪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满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确认合同《圣和华城商铺明细》21套商铺(价值2000万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要求解除双方《回购协议》并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要求被告保定和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雪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满城圣和华城小区购买21套商铺,房屋单价4215.39元平米,总面积4744.52平米,房屋总价款20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约定如果在2018年10月9日前被告能按约定分四期支付回购款2180万元,原告将退还房屋并不得主张房屋所有权。否则,违约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前两期回购款120万元,余款未付。后原告与保定和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雪梅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和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雪梅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满城圣和华城小区购买21套商铺(圣和华城商铺明细,1-1-18、1-1-19、1-2-20、1-2-21、1-3-22、1-3-23、3#1、3#2、3#3、3#4、3#5、3#6、3#7、3#8、3#9、3#10、6#1、6#2、6#3、6#4、6#5),房屋单价4215.39元平米,总面积4744.52平米,房屋总价款2000万元,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又签订《回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以总价款21800000元回购给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日为2018年10月9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原告600000元,2018年8月9日给付600000元、2018年9月9日给付600000元,剩余2000万元于2018年10月9日付清,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四笔给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晖转款20000000元,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当日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600000元,2018年8月11日付款600000元,余款未付。201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和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雪梅订立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上述二被告自愿为圣和公司在《房屋认购协议书》、《回购协议书》中应付的法律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购房款2000000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3年,担保责任不因《房屋认购协议书》、《回购协议书》无效而免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回购协议书》,表明双方真实意思并不是购房,而是借贷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从2018年7月9日至10月9日给付180万元后,房款2000万元付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保定和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雪梅同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保定和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雪梅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满江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保定和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雪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负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和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军
审判员 侯泊舟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