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田舒健(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舒健,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地址:晋州市中兴路136号。
负责人:刘瑞学,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舒健、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4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公里+60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驶入逆行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冀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
原告王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58606.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
3、误工费,2014年9月25日受伤,2015年1月26日评残,自受伤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四个月,3367元/月×4个月=13468元。
4、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女儿李熳,3545元/月÷30天×23天=2718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7、营养费2000元。
8、交通费1956.3元。
9、财产损失费1585元,其中车损1210元,拖车费375元。
10、鉴定费900元,其中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
以上共计102587.3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内部抄件,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主次三七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待原告发生费用后再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数额应为5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请求120应予支持,误工费为40065元/年÷365天×120天=13172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3天,护理费为40065元/年÷365天×23天=2524元;因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数额为30元/天×23天=690元。
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58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误工费13172元;4、护理费2524元;5、伤残赔偿金18204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690元;10、车辆损失费1210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12、车辆救援费375元,以上共计99318元。
事故车辆冀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2元、护理费2524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2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救援费375元,共计48585元,又因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除车损鉴定费外的剩余损失(99218元-48585元)×80%=4050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48585元+40506元=89091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鉴定费100元×80%=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091元。
(卡号附后)
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0元。
(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数额应为5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请求120应予支持,误工费为40065元/年÷365天×120天=13172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3天,护理费为40065元/年÷365天×23天=2524元;因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数额为30元/天×23天=690元。
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58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误工费13172元;4、护理费2524元;5、伤残赔偿金18204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690元;10、车辆损失费1210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12、车辆救援费375元,以上共计99318元。
事故车辆冀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2元、护理费2524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2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救援费375元,共计48585元,又因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除车损鉴定费外的剩余损失(99218元-48585元)×80%=4050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48585元+40506元=89091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鉴定费100元×80%=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091元。
(卡号附后)
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0元。
(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金超
书记员:任丽晓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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