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士安。
被告:张某。
被告:赵立欣,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赵立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被告张某、赵立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教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众美家具城路口时,与从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经过非机动车道的张某驾驶的冀X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6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和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信誉监督卡、车辆救援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张某、赵立欣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张某和赵立欣的行驶证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件请法庭依法核实。住院病历上年龄记载有的是57岁有的是58岁,其中有辛集市第一医院化验甲状腺功能的检测,与该事故无关,应予扣除。认可实际住院天数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只提供营业执照,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误工期限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同意按误工费标准按农民标准计算17天。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的主张。车辆救援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其关联性,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2015)第1696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救援费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标准误工时间为60日,误工费为1800元/年÷30天×60天=3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3600元;4、护理费2482元;5、车辆救援费175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29136元。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79元中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救援费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限额内共赔偿6557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557元。此次事故,王某某和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9136元-16557元)×50%=6289元。此次事故赵立欣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557元。(此款直接赔付到原告王某某银行卡、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628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赵立欣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丽英
书记员:贾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