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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杨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明(系被告杨某某父亲),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明暨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008.65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32,648.4元(180天×181.6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0.1)。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杨某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芳华路路口发生碰撞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曙光医院治疗,花费了医药费4万余元。被告杨某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被告杨某强所有。二期手术治疗费用将另行起诉。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附近工作。其为农村户籍,但在上海工作生活近20年,办理了居住证。原告一直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附近,于2019年1月搬迁至曹路附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明辩称,是原告自己摔倒,与其无关。其不清楚本次事故如何发生的。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其让被告杨某某为其购买,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但一直是其使用的。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也没有办法。如果赔偿数额不高,其可以想办法去赔偿,否则其无力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其均不同意。
  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杨某某系涉案车辆的车牌所有人,其对本案事故没有法定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21时25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进芳华路北100米,适逢被告杨某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杨某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王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杨某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744.14元,其中附加支付为30元。
  另查明,1、2019年6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虹南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言明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1月23日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西弄47号221室,与其临时居住证显示的居住地址一致。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亦显示,原告王某某租住于上述地址。
  2、福奈特洗衣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误工损失证明,言明原告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受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合计误工损失32,643.54元。
  3、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3日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告王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256.5元。
  4、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事故中,被告杨某明所驾驶的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王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研究所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左腕部交通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杨某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明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虽系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亦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0.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剔除统筹支付部分及附加支付部分,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2,714.14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的休息期,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确认32,643.54元。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期为60日-90日,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3,0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期为60日-90日,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期期限为75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2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认其该项损失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2,714.1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643.54元、护理费3,000、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元,被告杨某明负担2,314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杨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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