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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丁某某、赵某某、尚某某瑞某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份证号×××),干部,住尚某某。
被告丁某某(份证号×××),司机,住尚某某。
被告赵某某,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尚某某。
被告尚某某瑞某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
法定代表人周刚,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赵某某、尚某某瑞某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丁某某驾驶车辆将王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丁某某对给王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丁某某承担。王某某主张医疗费1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营养费5700元(100元×57天)过高,以维护1710元(30元×57天)为宜,合计20556元,由保险公司在强险理赔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王某某主张护理费8151元(52333元÷365天×57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维护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11151元,在强险110000元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丁某某垫付医疗费10146元,扣除丁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593元,余款955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丁某某。因丁某某已履行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故赵某某、瑞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1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9553元;
三、被告赵某某、尚某某瑞某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38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593元(已扣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云 审 判 员  王庆禄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王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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