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211号。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影,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075.7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保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王某某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满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挫伤;4、胸壁挫伤;5、右肺局限性肺气肿;6、右侧肺气泡,7、混合型高血脂症,花医疗费31172.53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2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899.53元,要求在责任限额内赔偿66075.77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主要事实,并提出,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26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重复索赔的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1172.53元,被告杨某某提出垫付了20260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高血脂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在2月26日后就没有进行治疗,应相应缩短。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并提供满城建民装饰材料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月收入3500元,时间为四个月。保险公司对工资表不认可,应提供工资卡流水和个人所得税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其妻子李淑英系满城建民装饰材料经销部职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时间为三个月。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不认可,意见同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保险公司提出长期医嘱单记载普通食物,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不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提供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公司提出评定过程没有通知被告,不具有公平公正性,且鉴定报告从内容上看鉴定结论均不确定,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鉴定费1405元,提供票据两张。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行为人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开庭核实:医疗费31172.53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杨某某垫付了202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120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90天和鉴定意见书意见,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是以其妻子工资收入每月3400元,计算住院9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情况,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长期医嘱单记载普通食物,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该主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确需二次手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5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支出的合理花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可酌定为1000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2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470.77元,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20260元,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470.77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20260元。
四、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405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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