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423民初142号原告:王满仓,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甘肃洁康水利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雷耀岩,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天地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雷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世强,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满仓诉被告甘肃洁康水利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洁康公司)、甘肃天地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甘肃天地人公司)、刘世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仓,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世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取,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0102.3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19473.2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0元、第二次鉴定时支付检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1082.32元,共计265993.8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甘肃洁康公司通过招标投标,中标取得了隆德县好水乡张银水库至杨河乡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资格。后被告甘肃洁康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甘肃天地人公司,被告甘肃天地人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世强,由被告刘世强实际施工。2017年5月28日,被告刘世强雇佣我在该工地干活,并约定每天工资300元。2017年7月13日14时许,我在干活时,从2米高的人饮塔上掉落下来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右股骨近端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失血性贫血。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2%,并建议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我在第二次鉴定期间,支付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82.32元。被告甘肃洁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系被告刘世强雇佣从事相应工作,本次受伤是因王满仓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2017年5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甘肃天地人公司签订了《隆德县张银水厂扩建工程净水装置及配电自动控制设备安装合同》,将隆德县张银水厂扩建工程的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甘肃天地人公司,该分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天地人公司辩称,2017年6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刘世强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雇佣人员必须满足相应条件,否则引起的一切问题和安全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故本案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刘世强辩称,我从被告甘肃天地人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017年6月30日开始施工。经朋友介绍,原告到工地从事小工,主要是协助焊工张某某干活。2017年7月13日12时许,工人在距离地面两米高的净水装置里干完活,其他工人都走安全通道,我看到原告准备通过拴倒链的绳索滑下来,我就喊着不让下来,当时张某某也进行了阻拦,但原告不听。原告滑下来的时候倒在了地上,我就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并垫付医疗费40518.15元。本案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原告在从事工作时,故意隐瞒其68岁年龄,擅自从事与其自身劳动能力不相符合的工作。其次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不听我和张某某的劝阻,未走安全通道(人行梯),擅自抓着用来吊东西的绳子跳下去造成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负有对自己的身体健康、人身安全最大的注意和保护义务,但其在明知或应当预见抓着用来吊东西的绳子跳下会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不听劝阻,造成自己身体受伤。事故发生时并非上班时间,我也尽到了安全提示及防范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过高,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甘肃洁康公司通过招标投标,中标取得了隆德县好水乡张银水库至杨河乡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资格。2017年5月23日,被告甘肃洁康公司与被告甘肃天地人公司签订了《隆德县张银水厂扩建工程净水装置及配电自动控制设备安装合同》,将张银水厂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甘肃天地人公司。2017年6月16日,被告甘肃天地人公司与被告刘世强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张银水厂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中劳务分包给被告刘世强,由被告刘世强实际施工。2017年5月28日,被告刘世强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小工,主要协助焊工作业,日工资120元。2017年7月13日12时许,原告干完活后没有走安全通道(人行梯),而通过拴倒链的绳索滑下来,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近端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失血性贫血。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50621.52元,其中被告刘世强垫付40519.15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世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取,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侧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目前状态”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2万-25000元。原告在第二次鉴定时,支付检查费314.32元,住宿费348元,由被告刘世强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王满仓系农村户口,受伤时67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甘肃洁康公司提供的《隆德县张银水厂扩建工程净水装置及配电自动控制设备安装合同》,被告甘肃天地人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刘世强提供的照片、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收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因该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和双方共同选取的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致,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世强提供的录音光盘、谈话笔录、收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世强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收工后,未遵守工作规程走安全通道(人行梯),直接从拴倒链的绳索滑下来,致其伤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损害后果应当预见,但其出于自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刘世强作为雇主疏于管理,虽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劝阻,但没有有效阻止原告从绳索滑下来,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4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称其在干活时从2米高的人饮塔上掉落下来,致其受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刘世强予以否认,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不听劝阻,从绳索上滑下来时受伤,故原告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甘肃天地人公司将张银水厂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中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世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肃洁康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也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按照原告及被告刘世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0935.84元;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按照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身份为农民,应参照2017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100元即每天115.30元计算,但被告刘世强同意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为36000元(120元×300天);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按照2017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100元即每天115.30元计算,即为13836元(115.3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天数28天计算,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28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及到银川做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以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及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时67岁,计算13年,按照宁夏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51.60元计算,丧失劳动能力为22%,确定为28175.58元(9851.60元×13年×22%);营养费,营养期按照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9000元;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按照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5000元,符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故后续治疗费确定为25000元;鉴定费,由于本院部分采纳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该鉴定费中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评估费用1600元;住宿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确定为348元。上述费用共计168195.42元,由被告刘世强赔偿40%,即67278.17元,除已赔偿40519.15元,再赔偿2675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世强赔偿原告王满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7278.17元,除已赔偿40519.15元,再赔偿26759.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甘肃天地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满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计2537元,由原告王满仓负担1582元,被告刘世强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甫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高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能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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