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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
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贝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潘某某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94321.47元,后增加诉讼请求1677.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潘某某提交保险单二份、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苏C×××××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商业险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项目及相关证据如下:
1、医疗费66394.24元,提交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右颞及枕顶挫裂伤、颅骨骨折)、医疗费票据9张、赵县人民医院病历、省三院病历。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
3、营养费(住院30天+出院后60天)*20元/天=1800元,诊断证明、医嘱佐证。
4、误工费(住院30天+出院后90天)*114.7元/天=13764元,提交原告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
5、护理费,有原告妻子李聪军护理,90天*106.7元=9603元,提交结婚证、户口本,李聪军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
6、交通费57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
7、财产损失940元,其中420元车损、保全费520元。提交赵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及向法院缴纳的保全费。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
6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病历取证费12.6元,我公司不承担,对新兴一店、赵县大药房出具的提货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票据没有提供任何病历或医嘱,没有医院证明佐证,不能证明用于伤者,且没有加盖公章,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医疗费具体数额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石家庄标准,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医嘱证明上明确显示为流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对该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注明的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故对原告误工损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护理人员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护理损失。交通费法庭酌定。车损认可420元,财产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潘某某质证认为:我方为原告垫付5000元,应从中扣除,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65916.64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其中在外购药465元,因没有医生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对其中一张票据12.6元病历取证费,不属本案损失,不应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出差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3、营养费(住院30天+出院后60天)*20元/天=1800元,诊断证明证实。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营养期限应为住院期间与出院后共6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
4、原告误工费(住院30天+出院后90天)*114.7元/天=13764元,依公安部评定规则,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与出院后共9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0323元。
5、护理费,有原告妻子李聪军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依据评定规则,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与出院后共60天,护理费为60天*106.7元=6402元,故原告护理费为6402元。
6、交通费570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姓名,但也确实发生,结合本案情况,应为300元。
7、车辆损失费420元,提交了赵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予支持。
8、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存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9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为1200元、误工费10323元、护理费640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42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88081.64元。
被告潘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潘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潘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88081.64元,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17025元+420元=27445元,超过部分60116.64元,按事故责任被告潘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60116.64元*70%=42082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6952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综上,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5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承担284元,被告潘某某承担79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双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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