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系死者袁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原告:王某2(系死者袁某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法定监护人王某2(系王某1的父亲),住康保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照,张家口市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桃(系武建平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大街东侧B1#-3。法定代表人:温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1日17时许,袁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位于康保县交汇处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地点,被武建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号(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碰撞致袁某死亡、乘车人王某1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各种经济损失535511元,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武建平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向安华农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均在我方投保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安华农保辩称,武建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就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部分诉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17时许,武建平驾驶号牌为蒙J×××××号(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保县403县道301省道19KM+100M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袁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袁某死亡,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王某1受伤。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建平承担全部责任,袁某、王某1无责任。经康保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袁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1在康保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未住院治疗,共支出858元。武建平为其号牌为蒙J×××××号(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康保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和收费票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两份保单予以证实。另查明,死者袁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康保县丹清河乡袁顺恒村人,王某亡妻,王某2亡母。
原告王某、王某2、王某1与被告武建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王某、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照、被告武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欣和王利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32633元,按照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六个月为32633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8220元,原告提交了新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者生前在张家口市桥西区租房近两年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及分配房凭证。武建平无异议,安华农保认为死者已经65岁高龄,且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的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需要派出所的证明,另外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死者袁某虽年满65周岁,户籍地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计算15年,为458220元。故对安华农保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58220元。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800元,原告提交了一张电动车购买票据和四张车祸现场照片,证明车辆价值及损坏情况,武建平无异议,安华农保对照片无异议、对票据有异议,手写票据无客户姓名,不能证明为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但同意赔偿1500元。原告不能证明车祸发生时电动车的损失,根据被告自认原则,支持财产损失费15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武建平无异议,安华农保认为若被告武建平承担刑事责任,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告武建平尚未移送法院提起公诉,不能确定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袁某因被告致死,原告作为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故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讯费等1万元,⑴.原告主张交通费约3000元、住宿费约1200元,并提交了一张加油收据和五张住宿收据,武建平无异议,安华农保认为票据不正规,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均在康保,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当与事故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次*200元/次,计6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形,酌情支持3人5天的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单据显示房价为80元/间/晚,本院认为与康保旅馆房价相符,予以采纳。故支持住宿费2间*5天*80元/间/天=800元。⑵.原告主张误工费4300元并提供了一份康保县恩成节水灌溉材料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武建平无异议,安华农保对“证明”中王某2的月工资金额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认可7天,同意赔偿816元。本院认为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处理丧事的,可参考3人7天标准,参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2人7天为494元,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310元。⑶.原告主张通讯费约700元,武建平无异议,安华农保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安华农保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通讯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王某1的医疗费85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858元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各项分析,应支持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45822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1310元、医疗费858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疗费858元,由安华农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为1500元,由安华农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458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1310元,共计523563元,由安华农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356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王某2各项损失1115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2各项损失413563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85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7元,减半收取计4,578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武建平负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清波
书记员:邢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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