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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首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首都,男,年龄不详,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首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首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3月9日,赵首都在于春波处借款260000元,利息为1.5分,还款时间2017年11月4日,我为被告赵首都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无偿还能力,我于2018年1月4日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9000元。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首都给付借款299000元。
被告赵首都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赵首都在于春波处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赵首都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无偿还能力。2018年1月4日,王某某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9000元。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首都给付借款29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赵首都拖欠于春波借款,王某某为赵首都提供担保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9000元,有于春波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首都追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首都给付借款29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首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计2893元,由被告赵首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 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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