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天某水利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申家庄村,系个体工商户。
负责人张光生,该厂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新河县天某水利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京卫和被告新河县天某水利机械厂负责人张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曾向新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通话录音,分别是:原告父亲王某在2015年12月20日09:07:52与被告负责人张光生号码为136××××9603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时长13分3秒,原始载体为王某的手机。通话内容主要是王某与被告负责人张光生商讨原告手指受伤后如何治疗及赔付等问题;原告姨父石某在2016年1月5日13:19:35与被告负责人张光生号码为136××××9603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时长3分51秒,原始载体为石某的手机。通话内容主要是石某与被告负责人张光生协商原告手指受伤的赔偿事宜;上述两份通话录音的另一方通话者为被告负责人张光生,被告负责人张光生对此也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9日因“左手中指部分缺如”在新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的相关凭证,但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与被告负责人张光生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均多次提及原告在被告厂手指受伤、住院、以及赔偿等相关问题;证人石某与被告负责人张光生的通话录音中,证人石某在通话开始即表明了其身份,双方就原告手指在被告厂受伤赔偿问题进行了交涉,被告负责人张光生对通话录音资料中己方的身份没有异议,上述通话录音资料与原告在新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仅凭提交的出勤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就否定原告没有在其厂上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负责人张光生辩称其认为与王某、石某通话录音中谈及的受伤者是另一工人田可佳,但该厂工人田可佳伤在脚部,原告伤在手部,且两份通话录音中明确表明伤者伤的是手部;另外,证人王某、石某作为原告的父亲与姨父,与被告负责人张光生商谈田可佳受伤赔偿事宜也不合情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河县天某水利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河县天某水利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海峰 审 判 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赵泽伦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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