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玉兰。
被告苏阿龙,司机。
被告朱东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朱一麟,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连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潇,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阿龙、朱东昌、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康连海、中国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魏玉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中国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阿龙、朱东昌、康连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7时许,苏阿龙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加900米处路段时,与顺行在前超越因故障停放拖拉机的康连海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相追尾,造成冀T×××××号车又与观看修拖拉机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致王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时增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至532165.9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不同意直接赔偿,如原告坚持起诉或法庭坚持审理,我们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因本案涉及商业险,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证的年检证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意见。
两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合议庭经评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花医疗费38034.99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55天,王某某在河北长佳液压机电公司上班,按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58元,误工费1479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妻子魏玉兰及女儿王蕊护理,魏玉兰在景县维明超市工作,每天46元,计2116元,王蕊每天31元,计1426元,出院后至评残护理期间209天,魏玉兰一人护理,护理费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宿费4600元、交通费票据171张,计3835元,(其中石家庄评残两次1200元、衡水评残三次600元),鉴定费2490元,(其中石家庄1790元、衡水700元),轮椅一个510元,王某某伤情已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按农民标准计算计56650元,王某某的伤残评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评残后的护理费用由魏玉兰护理20年,计335800元,王某某将来需要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要求赔偿30000元,以上共计532165.99元。上述损失有下列证据证实: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说明、诊断证明书、××病人日费用清单、河北长佳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表、景县维明超市证明及工资明细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收据、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据、山东苹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证明及住宿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171张、购买轮椅发票一张、王某某、魏玉兰的身份证明、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根据苏阿龙、康连海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承担70%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承担30%的损失。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景县交警队卷宗,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苏阿龙承担主要责任,康连海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苏阿龙证言,证实其前方车辆超越一辆停在路边的拖拉机时,突然刹车,其车辆撞在前车的左后角处,停在了公路的中心线北侧。同时证实朱东昌雇佣其开车;
证据三、康连海证言,证实其驾驶车辆沿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发现前方右侧停放一辆拖拉机,拖拉机前面停放一辆农用车,农用车后面与拖拉机前面的当中左侧站着4、5个人,此时其感觉车辆后面被撞了一下,其车就撞着了前面站着的一个人,这人距离南边路沿有1米多远;
证据四、交通事故现场草图。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通过现场草图可以认定车和人接触是在距离马路沿1米以外的地方,原告王某某在机动车通行路上滞留,影响机动车通行,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医药费及病历无异议。用药明细需核对是否符合医保标准。对河北长佳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合法存在;从工资表的内容看,2010年春节在2月份,该月工资仅比往月少100多元不符合常理;工资表系原件,作为一个打工者不可能取得原件,证据来源不合法,如需证明该事实,需提供营业执照、考勤表、用工合同,同意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对维明超市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质证意见同长佳液压公司意见。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石家庄医科大学没有司法鉴定资格;衡水第四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不应该出具医疗费票据,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山东苹果商务酒店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证实自2010年3月2日魏玉兰等人在此居住,而事故发生时间是3月19日,且证明有涂改、变造痕迹。苹果商务酒店出具的发票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应只包括住院、转院、出院的费用,不包括评残费用,我方认为4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对轮椅的费用应结合医嘱确认。对2010年11月26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用应由司法鉴定确认,或发生后确认,而不应该由某个医生出具,后续治疗费30000元数额偏高。对伤残评定无异议。对评残后的护理依赖主张20年过高,同意按2年计算,如2年后还需护理,继续给,但护理人员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不能要求全部护理费,应在60%-70%之间计算护理费用。对伤残计算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为此,对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内我方承担百分之百责任,超交强险范围原告应承担30%责任,其余部分我方保险公司承担70%,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意见。
原、被告对两辆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7时许,苏阿龙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加900米处路段时,与顺行在前超越因故障停放拖拉机的康连海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相追尾,冀T×××××号车又与观看修拖拉机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阿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连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同日住入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擦挫伤,同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医疗费380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期间其妻子魏玉兰、女儿王蕊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魏玉兰进行护理。2010年11月19日王某某伤情经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智能水平与文化水平明显不符,为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与交通事故有关。2010年12月3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颅骨缺损14X11平方厘米,为十级伤残;中度智力缺损,智商数49,为六级伤残;双下肢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40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王某某于事故发生时系河北长佳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职工,系农村居民,其妻魏玉兰在景县维明超市工作,系农村居民。被告苏阿龙受雇于朱东昌,其驾驶冀T×××××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康连海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辆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某已支取被告朱东昌提交至本院担保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驶。被告苏阿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康连海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停修拖拉机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称原告在行车道滞留,影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原告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二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和护理证明,应认为王某某在河北长佳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上班(打工),魏玉兰在景县维明超市上班(打工),因此,对王某某的误工费及魏玉兰的护理费应按其本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某某自2010年3月19日住院,同年12月3日做伤残鉴定,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8天,按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为58元,误工费计14964元。王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子和女儿进行护理,妻魏玉兰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46元,其女儿王蕊系农民,每天31元,王某某住院46天,魏玉兰护理费2116元,王蕊护理费1426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期间为212天,由魏玉兰一人进行护理,护理费用为9752元。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评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提出异议,认为20年的主张过高,大部分护理不能主张全部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民收入计算。因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20年过高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应按20年计算。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王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为181808元。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各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支持。两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无鉴定资格,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做鉴定不应出具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对医科大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衡水四院的收费收据上表明是法医鉴定中心做伤残程度评定的费用,且鉴定费用系原告实际花销,提供的票据均为医院的正式收费收据,应予认定,对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苹果商务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的住宿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符,住宿发票日期在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酒店证明证实魏玉兰等五人于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5月4日在宾馆住宿,但王某某住院时间为3月19日,魏玉兰等人3月2日至3月19日在酒店住宿与本案无关,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为二人,对原告主张五人住宿的费用不予支持,综合考虑王某某系外地住院,其伤情确需护理,而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用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可酌情支持其合理费用2000元。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做伤残鉴定的车费不应计入交通费中,本院认为,王某某先后去石家庄、衡水做了精神及伤残鉴定,为此所花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该部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结合医嘱。原告王某某身体多处伤残,主治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王某某坐起不能,行走无力,伤残鉴定证实其双下肢肌力4级,偏瘫,为七级伤残,购买轮椅为生活所需,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对2010年11月26日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应有司法鉴定或实际发生后确认,不应由某个医生出具,且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偏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某某出院医嘱要求其3个月至半年入院行颅骨修补术,德州市人民医院11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王某某目前颅骨缺损须行颅骨修补手术,如手术顺利需30000元,并有主治医师签名,盖有德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效力应等同于医疗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称30000元费用偏高,却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实需实际花费多少,故对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诊断证明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多处伤残,精神受到很大伤害,余生将依靠他人护理生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可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59050.99元。(其中,医药费380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4964元、护理费1329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81808元、××赔偿金5665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510元、伤残鉴定费249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计240000元(包括医药费20000元、××赔偿金56650元、××辅助器具费5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29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35546元),剩余119050.99元应由被告苏阿龙、康连海按各自过错承担,苏阿龙系朱东昌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朱东昌承担70%责任,即83335.69元,但被告朱东昌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83335.69元。被告康连海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应承担30%责任,计35715.30元。原告在本院支取的被告朱东昌提供的担保金2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履行义务后返还朱东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3335.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衡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5715.30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二保险公司履行义务后返还被告朱东昌人民币20000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0元,其他诉讼费620元,计35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70元,被告朱东昌承担2000元,被告康连海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金池
审判员 刘宁
审判员 郭援朝
书记员: 赵治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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