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志坚,系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通过案外人王涛相识。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孙某某处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期间执行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到出借人所在地大庆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到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反映给他人出具欠条及王春风涉嫌非法拘禁被告王某一案时,被告王某在被询问时称:“第四次,关宇孙某某办理的第三个6万元借条,实钱1.2万元,借条打给了孙某某……。”上述摘录系被告王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公安机关未对其出具欠条中欠款的数额进行确认,仅对王春风涉嫌非法拘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并提交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款只收到本金12000元,并已偿还借款1万元,现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提交其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因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系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的自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以案外人王春风为替原告追索债务涉嫌非法拘禁被告,该案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因在王春风涉嫌非法拘禁王某一案的相关材料中,尚无证据表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王春风涉嫌非法拘禁王某一案有关,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因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面均载明系6万元,上诉人称没有收到6万元,而只收到1.5万元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只是对非法拘禁作出认定,并未对涉案借据是否虚假作出处理和认定。因此,仅靠其在公安机关的单一陈述不能推翻涉案借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楠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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