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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渤森与靳学海、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渤森,男,汉族,2009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固安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现住固安县,系王渤森父亲。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学海,男,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固马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563203610L。法定代表人:彭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泓锦,公司人事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平安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法定代表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渤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原告王渤森诉称:2017年5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靳学海驾驶电动车在送餐过程中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乘车人王渤森受伤住院治疗。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靳学海负事故次要责任。1、原告医疗费49667.25元、伙补400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9087.2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靳学海是我公司的员工,入职及离职信息我公司电脑均有登记信息信息,且靳学海在送餐工作中发生此次事故。我公司正在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订单截屏,庭下提供给保险公司。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靳学海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被告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我公司要求被告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订单截屏,靳学海劳动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靳学海确系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如确因配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事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付。但是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同时,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北京儿童医院医疗票据费无异议。诊断证明、病例、清单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50元,病例及诊断证明无医嘱加强营养,不应当主张护理费,不同意支付营养费。交通费非正式票据有异议。被告靳学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1时30分许,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固安县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党校门口北侧横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靳学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渤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靳学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渤森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股骨干骨折,2017年5月11日出院。王渤森花费医疗费49667.25元。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渤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靳学海为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靳学海驾驶电动车为该公司配送餐饮。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人伤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绝对免赔3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0时至2017年7月27日24时。王某一家居住在固安城内百合兴小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清单、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
原告王渤森与被告靳学海、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渤森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灵军、被告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泓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渤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靳学海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30%。主张的医疗费49667.25元、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每年35785元标准,并参照鉴定书给付90日,为8820元;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转院实际花费及多次到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检查,酌情支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渤森合理损失医疗费496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798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渤森20216元;二、由被告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渤森鉴定费180元。三、驳回原告王渤森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方式:收款人姓名:王某(系王渤森父亲);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渤森负担100元,被告固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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