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荣,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友虹。
第三人:戴冰。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滕某某,第三人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王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告滕某某银行存款6820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水蓝路津发小区8栋2单元5层01号的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武新国用(商2014)第59492号)一套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滕某某的银行存款68208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王某所有的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水蓝路津发小区8栋2单元5层01号的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武新国用(商2014)第59492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琼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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