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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王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弯头、法兰、阀门,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万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万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某某工程材料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郭某某,2011年12月30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9万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其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起诉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欠货款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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