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徐某
刘青某
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刘青某。
被告:佟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
代表人:秦万祥,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被告刘青某、被告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未终结,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后,恢复本案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被告刘青某、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佟某某驾驶津GDJ578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福乐多超市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青某驾驶的被告徐某所有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刘青某及小鸟牌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青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外踝骨折。
2、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伤。
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8402.19元,误工费7350.00元,护理费118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0元,营养费2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生活费补偿费4200.00元,合计40167.19元。
被告佟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支付医药费269.94元,合计1269.94元。
被告佟某某所有的津GDJ57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和被告佟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放弃被告刘青某和被告徐某对原告应赔偿的部分。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佟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佟某某所有的津GDJ57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起2014至11年23月24日时止。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佟某某同意赔偿。
被告佟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支付医药费269.94元,合计1269.94元,被告要求在执行时予以返还。
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青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武某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驾驶机动车和被告刘青某驾驶电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青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刘青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徐某。
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佟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青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青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徐某,故被告徐某与被告刘青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佟某某所有的津GDJ57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险种。
故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佟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放弃被告刘青某和被告徐某对其应赔偿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刘青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但被告刘青某未提起诉讼,向被告佟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9715.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22.13元的80%即4817.70元。
(被告佟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支付医药费269.94元,合计1269.94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4.00元。
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9.00元,由被告佟某某负担7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驾驶机动车和被告刘青某驾驶电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青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刘青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徐某。
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佟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青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青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徐某,故被告徐某与被告刘青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佟某某所有的津GDJ57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险种。
故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佟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放弃被告刘青某和被告徐某对其应赔偿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刘青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但被告刘青某未提起诉讼,向被告佟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9715.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22.13元的80%即4817.70元。
(被告佟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支付医药费269.94元,合计1269.94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4.00元。
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9.00元,由被告佟某某负担7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刘艳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