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陈某某、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胡琅琅(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杜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琅琅,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193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胜,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琅琅,被告陈某某,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及社区证明的依据不足,租房合同没有房主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住院医疗费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有门诊票据550元是在法医鉴定之后发生的,不能计算,数额185元的票据是在疾病控制中心的破伤风用药,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依据不足,还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十四不予质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中派出所、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对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3日租住在孝南区九真社区至今,本院予以采信,对孝感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九真市场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某某在九真市场经营鲜活零售业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机打住院费清单,之后,原告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对原告住院治疗65天,花费住院治疗医疗费101287.96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系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因2015年7月4日原告花费550元门诊费用属法医鉴定之后,因包括在后期治疗费中,发生在交通事故当天数额为185元的门诊费用是原告用于破伤风用药,故本院认定原告应计算的门诊费总计为755元;证据十系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1614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系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对原告支付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1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四系预交医疗费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15%免赔率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居住在孝感市真社区并在九真市场经营鲜活零售业务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某某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20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45000元,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5620元(33148元/年零售业÷365天/年×17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财产损失1614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18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6466.4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16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6831元(162742.46元×70%×85%)。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8565元(162742.46元×70%×15%+2110元鉴定费停车费×70%)。被告陈某某垫付给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费用7050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16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6831元,合计218445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8565元。
三、被告陈某某垫付给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费用70500元在执行中冲减。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15%免赔率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居住在孝感市真社区并在九真市场经营鲜活零售业务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某某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20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45000元,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5620元(33148元/年零售业÷365天/年×17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财产损失1614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18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6466.4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16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6831元(162742.46元×70%×85%)。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8565元(162742.46元×70%×15%+2110元鉴定费停车费×70%)。被告陈某某垫付给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费用7050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16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6831元,合计218445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8565元。
三、被告陈某某垫付给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费用70500元在执行中冲减。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钟江林

书记员:高小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