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车实际车主
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邯临路南凤凰城小区楼下。
法定代表人:苏亚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曲周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周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网王某某医疗费183154元、护理费52800元、误工费30624元、营养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66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68.26元等共计724082.19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至槐桥乡西××字交叉口处,与右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捷马牌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因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治疗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的治疗费认为是在申请评残以后,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在曲周县医院医疗诊断为脑积水,脑出血术后,以及骶尾部压疮,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术后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外购药系原告在邯郸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所购买,对被告的主张也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邯郸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工作,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264天,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陪护二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儿王喜英在大名县绿园牧业有限公司工作,另一护理人员王秀英在邯郸市振玻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相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93天=110天,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的误工费为元/年÷365天×264天=28776元;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110+264)天=3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0天=5500元。原告提交的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交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1处,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7%×20年=154714元。二次手术费为3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救护车费票据以及住院情况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营养期限为264天,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30元/天×264天=7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照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原告王某某构成4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实际被扶养人的抚养费,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陈旗美的抚养费为(9023元/年÷2人×4年)+(9023元/年×70%×10年=81207元,王俊俊的抚养费为9023元/年÷2人×4年=18046元,共计9925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18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营养费7920+误工费+28776元+护理费34461元+残疾赔偿金15471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53元+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585482.92元.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误工费28286元+护理费34461元+残疾赔偿金15471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53元+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355204元。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11万元。原告医疗费用余下损失230278.92元-10000元=220278.92元和误工费等余下损失355204元-110000元=245204元,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张某某与王某某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协议,张某某愿自行承担本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因对原告的赔偿实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义务赔偿主体的责任承担,该协议系被告张某某的单独意见,非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表示,不足以采纳,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考虑到事故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责任程度,本案中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承担,即赔偿原告余下损失(220278.92元+245204)×80%=372386元。原告其他主张部分,缺少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有被告张某某赔偿部分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曲周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还辨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相悖,对其该辩称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92386元;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曲周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吴小雪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刘晨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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