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芳,系王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北大街769号。
法定代表人:方春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北大街769号。
法定代表人:顾鹏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芳,上诉人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被上诉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刘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同工同酬应发工资差额269694.25元,经济赔偿费134847.12元,支付二倍工资315429.25元,未享受年休假工资报酬18002.80元,精神文明奖45000元,福利费35774.23元,基本养老保险金107322元及滞纳金329282.76元,补缴基本医疗保险金30663.44元,失业保险金11498.79元,工伤保险金1916.47元,住房公积金95823.25元,2003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利息11574.08元,及在上诉期间产生的上述各项费用;判决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判决支付工资差额,认定事实不清,且该判决违反《劳动法》第46条、《劳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主张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一年期时效限制;3、带薪年休假给付日期应从2008年起算,上诉人每年书面申请年休假,但被上诉人以单位事多,安排不开为由拒绝;4、取暖费、防暑费、交通补助费及福利费等无需证据证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5、精神文明奖应当支持,上诉人虽然没有编制,但属于编制内用工,应享有跟其他职工同等待遇;6、各项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7、支付上诉人在上诉期间产生的上述各项费用;8、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因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隶属于邢台市国土资源局。
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针对王某某上诉辩称,1、与答辩人单位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仅上诉人一人,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同工同酬的差额。因此,一审法院以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的同工同酬差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仲裁程序中上诉人仅主张至2016年2月份,而一审法院却计算至2016年5月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2016年2月份至5月份的请求部分未经仲裁前置,不应在诉讼中直接审理,应当驳回上诉人一审及上诉请求超过仲裁请求的部分。同样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项第2、3、4、5、6、7款中未经仲裁前置的部分请求,均不宜直接判决认定;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因此答辩人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且该条文并未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承担赔偿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费用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即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那么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满一年之次日起计算,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1年,也就是说上诉人应当在2009年1月1日前申请仲裁,且只能主张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但于法无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事实上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年休假的书面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王某某放弃其年休假,且年休假只能在本年度内享有。另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不适用年休假制度,且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不应属于劳动报酬,该主张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未享受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四、依法精神文明奖是针对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奖励且均由财政部门拨款,而上诉人并不具备公务员身份又非答辩人的在编职工,且答辩人单位从未设立过上诉人所主张的取暖、防暑、交通、福利费等,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事实上上诉人已自行参保多年,依法答辩人不可能再为上诉人另行设立参保帐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因此,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6、仲裁裁决后至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前,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答辩人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16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邢台市国土资源局针对王某某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我局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被告)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改判驳回原告(被告)王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认定上诉人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上诉人的机构类型来看,是全额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其聘用人员工资均由财政开支,人事关系均由邢台市人事局管理备案。其用人制度和财务制度均涉及行政管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且就此事,上诉人多次与财政局和人事局协调均无果,因此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具体实施;2、事实上,用工期间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6年4月28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限期归还由被上诉人保管的档案,但上诉人至今未予归还,被上诉藏匿档案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并给上诉人单位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因此2016年5月6日上诉人按照规章制度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用工关系,即日起被上诉人一直未上班,因此,双方已不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被告)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王某某针对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上诉辩称:从2003年开始一直在该中心工作,相关证据在一审时提交,理由同上诉状理由。
邢台市国土资源局针对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上诉辩称,同意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上诉意见,应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3年9月至2016年5月实发工资低于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69694.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费和二倍工资;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今应享受而未享受的年休假产生的300%年休假工资报酬18002.80元;5、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7年至2015年精神文明奖45000元;6、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3年9月至2016年5月取暖、防暑、交通、福利费等35774.23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福利保险等费用;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以上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实发工资低于同工同酬应发工资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二倍工资、应享受而未享受年休假产生的300%休假工资报酬、精神文明奖、取暖、防暑、交通、福利费、基本养老保险、失业、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费用;9、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9月在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从事办公室和土地出让工作,原告(被告)王某某身份为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自行招录的编外人员,不属于公开招录的市财政拨款的在编聘用人员,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单位性质为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不是被告邢台市国土资源局的下设部门,分别为不同的用工主体。原告(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期间,双方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2003年9月至2004年12月原告(被告)王某某每月发放工资400元,2005年1月至本案起诉前每月发放工资800元,均未达到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被告)王某某在工作期间,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未给原告(被告)王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告(被告)王某某也未享受用人单位取暖、防暑、交通、精神文明奖等待遇。2016年5月6日,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做出辞退决定,认为原告(被告)王某某长期不遵守规章制度,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对王某某予以辞退,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王某某没有签收,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在单位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王某某,原告(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5月6日看到在大厅内张贴的辞退决定后在保安阻拦下将其撕掉。另查明,2016年原告(被告)王某某以被告邢台市国土资源局、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申请人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王某某、被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将当事人互列为原、被告并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在为其提供劳动期间依法应享受的合法权利。原告(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9月入职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从事办公室及土地出让的相关工作,根据原告(被告)王某某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及按月发薪的工资支付方式分析,原告(被告)王某某并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应为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仲裁裁决之后,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原告(被告)王某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辞退决定,但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存在工作时间违反规定的情形,而且也未达到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程度,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及决定存在瑕疵,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王某某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原告(被告)王某某主张2003年9月至2016年5月实发工资低于同工同酬的要求支付工资差额,而同工同酬在法律上要求工作量、工作内容、工作业绩达到相同,而本案中原告(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到均相同的标准的工作标准,所以无法证明同工同酬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按照当地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被告)王某某发放的工资2010年以前未低于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840元,差额为(840-800)*12个月=48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差额为(1040-800)*17个月=408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差额为(1260-800)*24=1104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差额为(1420-800)*18=11160元,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应向原告(被告)王某某支付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为480+4080+11040+11160=26760元。原告(被告)王某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王某某主张的未享受的年休假产生的300%的工资请求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认为原告(被告)王某某未在年度内提出申请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故法院对原告(被告)王某某在2015年度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应支付的300%工资予以支持,故未休年休假应支付1420元/21.75日*10天*200%=1305.7元。关于原告(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取暖、防暑、交通福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文明奖,因原告(被告)王某某并非国家公职人员,与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原告(被告)王某某主张的福利费、精神文明奖是由财政直接拨款支付,针对范围只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针对公务员的奖惩不适用于劳动法,二者不属于同一范畴,故对原告(被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文明奖,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王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项请求法院应予驳回。原告(被告)王某某起诉的第八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重复,法院在本判决中已作出了处理,理由不再赘述。被告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被告)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某至2016年5月的最低工资差额26760元;三、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某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05.7元;四、驳回原告(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王某某、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各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某已对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辞退王某某的决定不服提出仲裁和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计算工资差额标准依据问题,王某某主张应按同工同酬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同岗位或工作性质相同的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作参照,故一审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按照当地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关于经济赔偿金及二倍工资问题,对于二倍工资其性质不是用人单位欠发劳动者的工资,故应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一审对此处理意见正确;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补偿计算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该项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未享受的年休假产生的300%的工资应从2008年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取暖、防暑、交通福利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文明奖问题,因王某某并非国家公职人员,其与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上诉人王某某对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驳回王某某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王某某主张上诉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其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未作处理意见正确。关于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其应独立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主张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上诉请求与王某某上诉请求重复部分,其判决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关于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上诉所提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被告)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某于2003年9月在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至今,其连续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王某某与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视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不应再判决双方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另鉴于王某某已对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辞退王某某的决定不服提出仲裁和诉讼,对应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在该仲裁和诉讼中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即:“二、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某至2016年5月的最低工资差额26760元;三、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某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05.7元;四、驳回原告(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原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被告)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庆安 审判员 杨拥军 审判员 谢书明
书记员:崔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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