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孟祥忠
李某某
张耀军(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忠,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军,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各自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71522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8时50分许,王懂志驾驶鲁N×××××普通货车,由东向西沿青石线行驶至青石线543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杨圣梅发生碰撞,致王某某、杨圣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8月19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懂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圣梅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16143.38元、南宫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计240元、邢台县中心医院票据1张计145元。
3、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
4、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鉴定费票据1张计1400元。
6、南宫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
7、护理人员王丽庆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所在衡水市桃城区鑫诚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屈荣斌的身份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证明。
8、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王懂志驾驶证。
9、交通费票据1张计260元。
10、拖车费票据1张计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履行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402号民事调解书,已赔付另一伤者杨圣梅5600元,原告的主张,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
2、本案事故为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50%赔付。
原告所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和道交法应列为机动车范畴。
我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免赔条款,事发时,王懂志不具有从业资格证,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赔偿。
3、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4、原告在事发时已满60周岁,如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仍在工作,不应主张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2、被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险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庭核实后由保险公司赔付。
3、保险公司所提的免责条款,被告不知,被告车系自用车辆,对外不进行营利活动,该车核载量在2吨以下,根据《山东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办法》13条规定,该车不需要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即驾驶人员不需要从业资格证,具备驾驶证即可。
因该规定的存在,相关部门不给被告核发相关运输证件,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条款与现行法律相悖,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系无效条款。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鲁N×××××的行驶证及《山东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办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因事故车鲁N×××××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杨圣梅医药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600元,共计5600元,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376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车鲁N×××××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1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558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020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即20208元×70%=14145.6元。
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应由车主李某某按70%予以赔偿,即1400元×70%=980元。
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4376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拖车费,共计14145.6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鉴定费98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因事故车鲁N×××××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杨圣梅医药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600元,共计5600元,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376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车鲁N×××××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1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558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020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即20208元×70%=14145.6元。
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应由车主李某某按70%予以赔偿,即1400元×70%=980元。
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4376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拖车费,共计14145.6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鉴定费98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30元。
审判长:刘卫学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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