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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国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胡晓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国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王国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停运损失、救援费、路产损失等等损失共计2210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0日,被告王国旗驾驶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115KM+150M处时,变道刮擦由李爱行驾驶的冀J×××××(冀J×××××)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冀J×××××撞击中间护栏、冀J×××××(冀J×××××)撞击右侧护栏后车辆侧翻,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J×××××(冀J×××××)车上所拉货物(煤)损坏,路产损失,冀J×××××乘车人王文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乘车人王文研无责任。被告王国旗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李爱行驾驶的冀J×××××(冀J×××××)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事故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依法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国旗辩称,原告所诉损失数额过高,原告方应当分别说明各项损失数额的来源和依据,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所有的冀J×××××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冀J×××××)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原告不具有主张的权利。请法院核实我方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无拒赔情节。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主张的拉的货物为煤,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中我方并非是直接侵权人,对其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书两份,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系冀J×××××(冀J×××××)的实际车主,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赔偿费收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缴纳了公路路产赔偿费19450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案涉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照片等,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其车辆具有合法的运营资质,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票据,本院认为,以上费用是原告为了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货损公估报告、车损公估报告、停运损公估报告,本院认为,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货损公估报告,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货物为煤炭,煤炭不同于其他货物,货物一旦洒落应当不存在损失,本院认为,综合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具体位置在右侧护栏侧翻,因此煤炭会滚落到高速公路区域外,造成不能回收的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收款证明,另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货物损失与与河间市茂森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不符,本院认为,收款证明是案涉车辆装载货物的损失,应按照鉴定的损失数额确认,故本院对收款证明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公估费发票两张,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确定自己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关于维修证明,本院认为,维修时间过长本院酌定维修时间为30天,故原告王某某的停运损失为24000元。关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因系被告王国旗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等证据申请的鉴定,但其鉴定结论不是王国旗书写,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等,因其签名不是王国旗本人书写,也没有签字时间,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被告王国旗驾驶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115KM+150M处时,变道刮擦由李爱行驾驶的冀J×××××(冀J×××××)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冀J×××××撞击中间护栏、冀J×××××(冀J×××××)撞击右侧护栏后车辆侧翻,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J×××××(冀J×××××)车上所拉货物(煤)损坏,路产损失,冀J×××××乘车人王文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乘车人王文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赔偿了公路路产损失19450元、支付施救费26500元。
被告王国旗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李爱行驾驶的冀J×××××(冀J×××××)车辆属于原告王某某所有。
另被告王国旗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等证据申请了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王国旗”不是王国旗本人书写,被告王国旗支付鉴定费6000元。
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冀J×××××)的损失为153375元,原告王某某支付公估费10736元;冀J×××××(冀J×××××)所载货物损失为29253元,原告王某某支付公估费3000元;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冀J×××××)日停运损失为800元,原告王某某支付公估费3000元。综合冀J×××××(冀J×××××)的损失程度,本院酌定维修期间为30天,即冀J×××××(冀J×××××)车辆的停运损失为24000元(30×800),以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269314元(路产损失19450元+货物损失29253元+车辆损失153375元+施救费26500元+停运损失24000元+公估费1673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旗驾驶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变道刮擦由李爱行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J×××××(冀J×××××)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冀J×××××撞击中间护栏、冀J×××××(冀J×××××)撞击右侧护栏后车辆侧翻,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J×××××(冀J×××××)车上所拉货物(煤)损坏,路产损失,冀J×××××乘车人王文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乘车人王文研无责任。王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王国旗驾驶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67314元(269314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7120元(267314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等,经鉴定不是被告王国旗本人签名书写,故不能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且应负担鉴定费5500元。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89120元(将以上款项及诉讼费1975元打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瑞杰中国银行62×××37账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75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海

书记员: 张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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