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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应城市虹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应城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原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应城市虹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东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邓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古城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杰,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虹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虹桥劳务公司)、应城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源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增加由两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3106.6元;支付上诉人自1999年至2008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1066元;补缴上诉人自1999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或依法给予补偿。
被上诉人虹桥劳务公司、宏源电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宏源电力公司、虹桥劳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8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200元,未足额办理失业保险损失15120元,补缴或补偿1999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
虹桥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宏源电力公司支付王某某一个月的工资2755.75元和经济补偿金220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王某某与与虹桥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将王某某派遣到宏源电力公司工作。同时,虹桥劳务公司与宏源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①虹桥劳务公司将王某某等46人派遣到宏源电力公司工作,如约定的派遣员工外派期满,宏源电力公司可将派遣员工退回虹桥劳务公司,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②派遣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未痊愈不能从事原有工作的,也不能从事宏源电力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宏源电力公司可以将被派遣员工退回虹桥劳务公司,但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成通知虹桥劳务公司及被派遣员工本人。王某某派遣到宏源电力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06.60元,虹桥劳务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11月1日王某某下班回家休息期突发脑溢血中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某某在医疗期6个月和医疗期满后6个月,宏源电力公司均向虹桥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报酬,虹桥劳务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了工资。2014年12月28日宏源电力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向虹桥劳务公司送达了“派遣人员退回通知书”,将王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起退回虹桥劳务公司。从2015年1月起虹桥劳务公司停发了王某某工资。为此,王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虹桥劳务公司、宏源电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个月的工资、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并要求宏源电力公司补缴1999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2016年1月12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5)169号“裁决书”,其内容为:虹桥劳务公司支付王某某一个月工资2755.75元;虹桥劳务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46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某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虹桥劳务公司、宏源电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失业保险损失共计71120元,并要求宏源电力公司为其补缴1999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虹桥劳务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由宏源电力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2755.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劳务派遣单位虹桥劳务公司派遣王某某到用工单位宏源电力公司工作,三方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虹桥劳务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王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06.60元。三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王某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虹桥劳务公司与宏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虹桥劳务公司、宏源电力公司应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王某某要求虹桥劳务公司、宏源电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辩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虹桥劳务公司、宏源电力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失业保险损失,并补缴其1999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的诉辩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虹桥劳务公司要求宏源电力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辩诉请求,部分与事实和法律相符,该部分予以支持。宏源电力公司辩称其已依法向虹桥劳务公司支付了各种费用,而1999年至2008年公司与王某某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向王某某支付一个月工资、补缴1999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辩称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106.60元,宏源电力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6.60元×7个月)21746.20元(时间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虹桥劳务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6.60元×1个月)3106.60元(时间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判决:一、王某某与应城市虹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应城市虹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6.60元;三、应城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46.20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应城市虹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1999年至2008年与宏源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王某某一审提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宏源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要求改判增加由两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106.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宏源电力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通知虹桥劳务公司,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将王某某退回虹桥劳务公司。而按照宏源电力公司与虹桥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宏源电力公司退回派遣员工时,除了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虹桥劳务公司及派遣员工本人。且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宏源电力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虹桥劳务公司及劳动者本人,应当额外支付王某某一个月工资3106.6元。王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王某某关于两被上诉人支付其1999年至2008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1066元,补缴其自1999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或依法给予补偿的上诉请求,因王某某不能证明此期间与宏源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关于宏源电力公司应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3106.6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王某某与应城市虹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应城市虹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6.60元;三、应城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46.20元;五、驳回应城市虹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应城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额外支付王某某一个月工资3106.60元;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应城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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