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洁
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吕朋杰(黑龙江乾正律师事务所)
(2016)黑1283民初1004号
原告王清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吕朋杰,黑龙江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清洁与被告孙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清洁、委托代理人王頔及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朋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洁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台4LB-150Ⅱ型半喂入式稻麦联合收割机(编号:CFFL1305870)。
购买时被告未给付原告该收割机的发票、使用说明书及三包手册。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使用该收割机作业时,该收割机自燃,现已报废。
经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鉴定:4LB-150Ⅱ型半喂入式稻麦联合收割机(编号:CFFL1305870)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瑕疵。
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购买收割机的货款1160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购买的收割机不是被告的,而属罗昭海所有并放在被告处的。
原告是与罗昭海联系的,原告到被告处买车时,罗昭海没来,被告代罗昭海收取了卖车款后交付给罗昭海。
收割机的质量有瑕疵应找生产厂家或罗昭海,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以卖方身份将罗昭海从他人处购买的江苏常发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4LB-150Ⅱ型半喂入式稻麦联合收割机,编号为CFFL1305870卖给原告。
2014年10月20日在作业中自燃,经鉴定该收割机存在质量瑕疵,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产品责任。
因被告孙某某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其不能成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
原告王清洁与被告孙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
因此原告应向该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清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00元,由原告王清洁负担;鉴定费8000.00元,由原告王清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以卖方身份将罗昭海从他人处购买的江苏常发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4LB-150Ⅱ型半喂入式稻麦联合收割机,编号为CFFL1305870卖给原告。
2014年10月20日在作业中自燃,经鉴定该收割机存在质量瑕疵,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产品责任。
因被告孙某某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其不能成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
原告王清洁与被告孙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
因此原告应向该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清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00元,由原告王清洁负担;鉴定费8000.00元,由原告王清洁负担。
审判长:孙伟安
书记员:王杨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