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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波与黄冈市经济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清波,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乐,红安县法援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经济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久高,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884616568。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东,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清波诉被告黄冈市经济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波诉称: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176万元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47.4万元,之后按年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商贸批发、零售业,与被告公司常有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6年度,原告闲置资金出借给被告周转,并按照年20%的利率标准计息。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先后借给被告3021万元,原告陆续收回2845万元。2018年元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对账核实,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下欠原告本金176万元,欠息47.4万元。2017年,被告公司因股改停止了本息的兑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冈市经济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商贸批发、零售业,与被告公司常有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6年度,原告闲置资金出借给被告周转,并按照年20%的利率标准计息。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先后借给被告3021万元(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陆续收回28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6万元。2018年元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内容为“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息中本金共计大写人民币金额壹佰柒拾陆万元整,利息共计大写人民币金额肆拾柒万肆仟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贰佰贰拾叁万肆仟元整。”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久高及副总吴小勇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经双方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2234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久高在说明上签署“由公司财务结算审核,情况属实,徐久高”,副总吴小勇亦在该说明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说明和承诺函及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记录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付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冈市经济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波借款176万元及利息47.4万元(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偿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4672元,由被告黄冈市经济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波
审判员 陈霞
审判员 黄红英

书记员: 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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