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威县。原告: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威县。原告:李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辉,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姜涛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肥乡县龙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北环中段路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C。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津雍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京福公路支线*号综合办公楼***室-3。组织机构代码156611541-3.负责人张学敏,该公司经理。被告段守福,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宝钢北方大厦*层。负责人王国良,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138876XP。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整容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000元;2、依法保留未出生胎儿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2时19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号冀D×××××/冀D×××××重型牵引车/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南宫市孝昌中队北侧时,与顺行王海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海玉死亡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涛驾驶津B×××××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事故现场时从死者王海玉尸体上碾压过去造成二次事故,后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过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5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涛负第二次碾压王海玉尸体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第二次碾压王海玉尸体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据了解冀D×××××/冀D×××××重型牵引车/半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津B×××××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设置警示性标志,被告杨海涛未在夜间降低车速造成二次事故。由于杨海涛的二次碾压致使死者王海玉尸体血肉模糊,面目全非,惨不忍睹,且二次事故后驾驶逃逸,杨海涛虽然在二次事故中碾压的是王海玉尸体,但是这种行为同样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打击难以磨灭。恳请法庭考虑以上事实以及给三原告造成的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涛芳、张某某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冀D×××××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冀D×××××在上述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不计免赔的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及其证据在质证时具体发表答辩意见。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庭辩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因意外事故给死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及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为人格权纠纷,是针对尸体遭受碾压而提起的诉讼,并非交通事故,也并非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不存在二次死亡问题,于保险公司讲只存在由生到死的精神损害和丧葬等费用,而该几项费用在原告提起的2017冀05**民初1626号案件已包括,不可重复赔偿。关于未出生胎儿诉权,请法庭查明胎儿情况。被告肥乡县龙耀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冀D×××××-冀D×××××实际车主系姜涛芳,该车公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庭辩称,津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月9号至2018年3月8号,本案当中我司投保车辆在二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与第一次事故是一起事故,刑事附带民事我司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即使承担也应与二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张某某方共同承担。被告段守福、杨海涛当庭辩称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责任划分、冀D×××××-冀D×××××投保情况同双方陈述。冀D×××××-冀D×××××登记车主为肥乡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姜涛芳,张某某为雇佣司机,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挂靠关系。津B×××××车的登记车主为雍恒公司,后来卖与段守福,段守福系实际车主,杨海涛为该车雇佣司机。事发时王海玉之妻李阳确有身孕,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保留胎儿诉权的请求。王某某、翁某某分别系王海玉的父母。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1、精神抚慰金5万元;2、整容费9000元(现场运尸费、伤员搬抬护理、冷棺使用费、太平间使用占用费、整容缝合费)。根据南宫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杨海涛及天津雍恒劳动服务公司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姜涛芳、肥乡运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30%,安邦财产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详见证据清单。被告姜涛芳、张某某提出,南宫市医院太平间收费凭证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本证据中并没有受害人的姓名仅显示运尸费、搬抬费等共计90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应由冀D×××××和津B×××××号车在两份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冀D×××××车并未在第二次事故中与受害人直接接触,所以对于给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由直接接触车辆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整容费等相关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所以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张某某方,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索赔理由及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原告诉求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及整容费等均是基于尸体被碾压造成的损失,给死者人格受到侵害,对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精神抚慰赔偿以及尸体后期处理费用的赔偿,这些项目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法律依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而本案只是对死者人格权的侵犯不在上述赔偿范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证据质证同张某某方。生命只有一次,我司承保车辆属于二次事故中碾压,不存在二次死亡,不存在二次精神抚慰金问题,且第一次刑事附带民事,不支持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至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支出,一般用于逝者的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等都属于丧葬费。丧葬费应由第一次事故中张某某方负责,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杨海涛、段守福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翁某某、李阳与被告张某某、姜涛芳、肥乡县龙耀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天津雍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段守福、杨海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翁某某、李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奎、孙新辉,被告张某某、姜涛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被告姜涛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段守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雪,被告杨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乡县龙耀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雍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被告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尸体的损害,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尊严,也给死者的家属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人格权基于人身权产生,应视为人身权力的组成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事故认定书载明碾压尸体属二次事故,张某某涉嫌刑事责任基于第一次事故中至人死亡,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二次事故中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碾压尸体的行为构成对死者人格权的侵犯,各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登记车主对案涉侵权具有侵权故意或相应过错,故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整容费4000元系肇事车辆对尸体的碾压产生应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应列入丧葬费范围已在他案中赔偿,不应重复主张。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整容(缝合)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天津雍恒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整容费2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4000元、整容费2000元合计16000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5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姜涛芳负担150元,被告肥乡县龙耀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段守福负担150元,杨海涛负连带责任,原告负担34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段守福负担,杨海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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